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28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2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284號抗告人己○○
庚○○戊○○丑○○丁○○癸○○甲○○○丙○○辛○○乙○○壬○○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等之父即被繼承人 魏東來 於85年9月2日死亡,抗告人等於86年3月3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土地、房屋、存款、銀行股權及死亡前3年內贈與等遺產總額新台幣(下同)268,918,284元。相對人初查依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826,715,250元,遺產淨額804,292,099元,遺產稅額229,545,396元,另核定漏報遺產總額483,004,936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83,525,800元(計至百元止)。抗告人等不服,就現金、債權、其他財產(可轉讓定期存單)、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等遺產項目數額之核定與罰鍰處分,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1年1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00009705號訴願決定(第一次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現金及罰鍰部分撤銷,著由相對人另為處分,其餘部分駁回。抗告人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此部分之訴訟,原法院業於93年1月7日以91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等之訴,抗告人等不服上訴本院中);至訴願撤銷部分,經相對人第一次重核復查決定追減遺產總額5,000,000元及罰鍰2,500,000元。抗告人等仍表不服,再次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1年11月21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第二次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相對人另為處分,其餘訴願不受理(撤銷另為處分部分,經相對人第二次重核復查決定維持第一次重核復查決定,抗告人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法院於93年1月20日以92訴字第119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上訴本院中),抗告人等就訴願不受理部分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法院以抗告人等不服之債權、其他財產(可轉讓定期存單)、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之核定處分,業經該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6號審理中,抗告人仍於第二次訴願案爭執,並於該訴願程序為不受理之決定後,再提起本件訴訟,乃重行起訴,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撤銷訴訟之審理對象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本件撤銷訴訟標的為第二次訴願決定關於「其餘訴願不受理」部分,亦即原審應就本件遺產總額中之「債權、其他財產、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等遺產項目」是否確實屬第一次訴願決定之審理範圍,加以審究,以認定第二次訴願決定是否合法,原審捨此未為,即屬違法。至抗告人等是否已另就該部起訴,應與第二次訴願決定是否合法無關。㈡原裁定認抗告人等已就罰鍰「以書狀」表示撤回,惟此與事實不符,抗告人等所呈書狀均未表示願將罰鍰部分撤回。縱該罰鍰部分如原裁定所述,已由原法院另案處理,亦屬本件起訴是否具備權利保護必要問題。至抗告人等雖於「續準備書狀」更正聲明,對罰鍰未再爭執,但無明確表示撤回此部訴訟,原裁定未察,與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2項所定「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之規定有違。
訴請廢棄發回原裁定。
四、按我國訴訟實務,就租稅行政救濟之訴訟標的係採爭點主義,不採總額主義(本院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參照),課稅處分對應於各個課稅基礎,具有可分性。經查,抗告人等原就現金、債權、其他財產(可轉讓定期存單)、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等遺產項目數額之核定與罰鍰處分表示不服,循序提起第一次訴願,經該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現金及罰鍰部分撤銷,著由相對人另為處分,其餘部分駁回,則抗告人於本件爭執之「債權、其他財產、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3項爭點,自經第一次訴願決定為審究,抗告人對該訴願決定不服所提之訴訟,即應對該三項爭點進行實體審理,且事實上,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就上述抗告人等所提起之訴訟,業為實體駁回抗告人之訴,此經本院調閱該判決查明屬實。原法院以抗告人等就此部分爭執,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等復提起本件訴訟,係屬重行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其訴,自無不合,抗告人上述指摘即有未合。至於抗告人等主張其於原法院審理本件訴訟時,未就罰鍰部分撤回,原法院認抗告人等已撤回該部分之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云云,查原法院於本件定係說明抗告人等已罰鍰部分撤回,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而已,抗告人等如認其等未撤回該部分之訴,自應聲請原法院另為處理,原法院就此部分既未裁判,抗告人等自無從表示不服,抗告人等以此指摘原裁定違誤,亦有未合。綜上所述,抗告人等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書記官王褔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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