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3年度花小字第25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93年度花小字第25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送貨單數紙,可顯示當時有不同之工地及不同之簽收人,可證明被上訴人係將上訴人非為契約當事人之事件,混入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之事件進行求償,且兩造於原審調解程序中已協議共覓關係人出面解決,即可證明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貨款,被上訴人不圖逕尋該關係人以為解決,而以此不當之訴訟欺壓上訴人云云,有上訴狀一份可參。足見其上訴理由並未針對原審判決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碧惠
法官蕭一弘法官郝燮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法院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