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1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41號、95年度簡字第56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9月14日21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賀凱旅社旁樹下,因見甲○○○○所有,已於96年
9月10日15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取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車之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騎走而竊取之,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6年9月19日16時許,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段○○○號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機車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參酌被告犯罪情節、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1串(5支),係原本即留在前開機車上之鑰匙,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97年1月16日審判筆錄),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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