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陽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坤陽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附連圍繞之土地,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得告訴人同意,復無任何正當事由下,擅自侵入「 陶朱隱園 」社區之庭園及大廳,對居住安寧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犯後雖坦認犯行,然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酌其有詐欺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普通、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721號被告吳坤陽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4
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陽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上午8時41分許,至威京集團亞太工商聯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所合建位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陶朱隱園」社區,未經上開所有權人中華工程公司之同意,擅自自「陶朱隱園」社區之東側後門,侵入「陶朱隱園」社區內之庭園及大廳。
二、案經中華工程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坤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沈小鈴 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即陶朱隱園專案負責人曾繁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妨害自由及妨害秘密案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8日
檢察官陳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朱品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