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翰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翰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翰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施用毒品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亦應側重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被告鄧翰森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翰森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鄧翰森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2年4月16日11時43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鄧翰森於112年4月16日11時43分許,至警局同意由警方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鄧翰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鄧翰森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用大麻等語。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165943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5943號)各1份被告尿液送驗後,檢出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書記官温昌穆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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