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勞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勞訴字第57號原告 馬慧娟
梁忠豪
楊國鈞 吳國宏 潘雅雯 陳政哲 劉希筠 任念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被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元輝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吳宗奇 律師 葛百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陸續變更為 鄭自隆 、胡元輝,並經各該新法定代理人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7日、同年8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08年4月23日起至回復原告工作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如附表「工資」欄所示之工資,並給付原告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珠各如附表所示各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9年1月9日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馬慧娟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又於109年7月3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將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告應自附表「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回復原告工作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如附表「工資」欄所示之工資,其餘聲明不變(見本院卷二第220頁);復於110年8月11日本院審理時,確認請求權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第4項等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二第268頁至第269頁),核原告追加部分訴訟標的,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未加以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等於108年4月22日遭被告違法解僱,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等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原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到職日起受僱於被告,原告馬慧娟
任職新聞部採訪中心擔任編輯,原告梁忠豪任職新聞部採訪中心擔任助理執行製作,原告楊國鈞任職行政服務部擔任總務行政室安管員,原告吳國宏任職新媒體部管理資訊中心擔任維護工程師,原告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珠任職節目部行政中心擔任電腦字幕播打員;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各如附表「工資」欄所示。詎被告於108年4月22日通知原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原告梁忠豪、吳國宏係受被告人員逼迫始簽署協商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且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仍新聘多名員工,擔任原告馬慧娟、梁忠豪、吳國宏原本從事之工作,並以外包方式將字幕播打及安管等工作交予第三人,足見被告營運上確有人力需求,而無減少人力之必要,卻採勞務外包方式而解僱原告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珠、楊國鈞等人,侵害原告之工作權,且未向原告等人詢問可否擔任其他工作,亦未盡安置之義務,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故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顯屬違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嗣原告於108年4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6月5日進行調解,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
㈡原告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珠均為全職員工,每月
工資採按件計酬,計薪方式為:首播節目每小時聽打2000元、播映1200元,合計3200元;重播節目播映每小時600元;重製節目每小時聽打1000元、播映1200元,合計2200元,105年5月前每月平均工資為4萬元至5萬元,然被告自105年6月起將部分字幕播打工作外包,未提供充足工作量,致原告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珠每月工資低於基本工資,被告應補足如附表所示之工資差額;且被告以原告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珠等人為按件計酬人員,不得主張加班及特別休假,因而拒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及106、107年度之特休未休工資補償,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珠等人自105年1月起至108年4月22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延長工時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補償。
㈢原告馬慧娟原每月約定工資為5萬7650元,被告未經原告馬慧
娟同意擅自二度降薪各為5萬5650元、5萬3650元,至108年4月22日止共短少10萬9467元,而被告所制定之薪資管理準則未經員工或工會同意,不得做為被告變更勞動契約內容之依據,故被告應依原約定工資數額給付原告馬慧娟工資差額10萬9467元。
㈣再者,被告違法解僱時已給付原告等人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
資,得自被告應補發之每月工資扣抵,故被告應自附表「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回復原告工作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工資如附表「工資」欄所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第4項等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如附表「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回復原告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工資」欄所示之工資。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珠各如附表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馬慧娟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109年1月1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就聲明第2項、第4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自101年起連年虧損且持續擴大,依被告之年報及財務報
告(含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被告於104年至107年間稅前虧損分別約達2億7812萬元、3億3499萬元、1億6784萬元、2億8415萬元,確實有重大虧損,為使被告得以繼續經營,不得已裁撤非核心單位及選取各單位中連續數年考績最差之人員進行資遣,藉以減少支出、降低經營成本,以求降低虧損及永續經營;另「字幕播打」並非電視台之核心業務,目前國內多數電視台就字幕播打之工作均已被節目承商所包含,電視台本身即無設置字幕播打人員之需求,而被告行政服務部總務行政室歷年安管人員人數逐年減少,採取遇缺不補、將人力外包,甚至是以現職員工兼職輪值之方式,故被告將字幕播打單位及安管人力予以裁撤並將員工依法資遣,實乃減少支出降低虧損及組織再造之必要手段。此外,被告董事會自106年3月9日第23屆第6次董事會議起即陸續要求經管團隊持續推動組織再造推動作業,除於107年7月12日第23屆第20次董事會議通過「員工優惠退休辦法」外,更於同年8月9日提報第23屆第21次董事會議,基於管理考量裁退80人之瘦身目標,前揭歷次董事會,工會代表之員工董事均全程參與, 惟渠 等並未提出任何反對意見,顯見工會對於被告確實有重大虧損而有精簡人力之必要乙事並無異議,且被告之董事會成員為經立法院遴選通過之學者專家及社會賢達人士,亦認定被告面臨虧損日益過大,如不採取具體改善措施可能無法改善被告經營困境,脫離生存危機,故被告確實有精簡特定部門人力及裁撤非核心單位之必要性。
㈡被告資遣原告等人不受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或安置義務之限制,縱認仍應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亦已符合:
⒈原告梁忠豪、吳國宏已於108年4月22日簽署協商同意書,同
意接受被告資遣,且協商過程並無遭逼迫或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不得再就資遣事項為任何主張或請求。
⒉原告馬慧娟自103年底至106年表現不佳,缺失事項甚多,不
思改進,致104年度及105年度考績均為丙等,並於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對原告馬慧娟進行在職輔導改善計畫,惟原告馬慧娟仍然表現不佳,被告乃依薪資管理準則第6條規定分別於105年及106年7月予以降薪2000元;又因被告已給予原告馬慧娟一再改善之機會,但其表現仍未見起色,為使被告得以繼續經營,而不得已將連續數年考績不佳,表現極差之原告馬慧娟資遣,藉以減少支出、降低經營成本。⒊原告楊國鈞原任職於工程部外台站,於100年7月16日轉調行
政服務部總務行政室駕駛員,因無法勝任駕駛工作,於102年1月16日再轉調行政服務部總務行政室安全督導(後更名安管員),惟其表現不佳,於107年6月3日擅離工作崗位,並於同年10月23日遭懲處記申誡一次,且被告於108年1月25日公布工程部內部徵才職缺,原告楊國鈞雖經被告人資單位推薦參與內部徵才,然其欠缺基礎電腦操作能力、播映工程設備操作能力,及有多次遲到紀錄等個人因素,而遭工程部拒絕,被告不得已將其資遣。
⒋被告資遣原告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珠前曾詢問是
否願意接受調職前往資訊科技處多媒體資料中心任職而遭拒,被告不得已將其等資遣。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資遣原告同時亦新聘多名人員,又有刊登
徵才廣告,顯見無虧損所致應減少勞工之必要等語,惟就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徵才廣告,被告所招募之職務均完全與原告等人之職能背景不同,也非被告要進行人事精簡之組織單位,而被告於108年4月22日後並未進用與原告吳國宏、梁忠豪、楊國鈞、任念珠、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等人所原擔任工作相同職稱之人員,至於新進用之2位「新聞部編緝」 趙异玲周兆民 雖與原告馬慧娟、梁忠豪同屬新聞部,但趙异玲、周兆民與原告馬慧娟、梁忠豪當時工作性質與工作內容並不相同,且前揭新進新聞部編緝,並未使新聞部人力擴增,因趙异玲早於108年2月即已完成人力進用程序,其係要補充先前新聞部夜班人力缺口,而周兆民係為補原採訪中心編輯 魏珮聿 (於107年10月8日離職)之職缺,而被告係於108年7月2日始簽案通過該缺員之遞補,於同年月18日簽准進用採訪中心編輯周兆民,並於同年9月2日報到,故被告於108年4月22日資遣原告等8人後,並無招募相同工作性質之員工,故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合法。㈣又被告係因原告馬慧娟連年表現不佳,而依薪資管理準則第6
條規定予以降薪,故被告並無短付工資予原告馬慧娟;另原告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珠擔任電腦字幕播打員,採按件計酬,首播節目每小時3200元,若以一般新手速度須要8小時完成,換算時薪為400元,遠高於基本工資每小時150元,並無不足基本工資之情形,故原告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珠不得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工資差額。又被告未強制規定原告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珠之上下班時間地點,其等可自行調配工作時間,無須上下班打卡或請假,更無加班需求及延長工時之情形,足認兩造成立勞動契約之初,已約定原告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珠得以自由處分之非工作日代替例假、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且其等工作非屬連續,故本件並無勞基法有關特別休假之適用。另被告係採加班申請制,如有加班需求須經主管核准後始得為之,然原告劉希筠、任念珠所提出之門禁紀錄僅能證明其等有停留公司之情形,無法證明其等因被告要求加班處理與職務有關之工作,且原告劉希筠、任念珠並未提出加班申請並經主管核准,足證其等並無加班之事實及必要,不得向被告請求延長工時工資等語置辯。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分別自如附表「到職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原
告馬慧娟任職新聞部採訪中心擔任編輯;原告梁忠豪任職新聞部採訪中心擔任助理執行製作;原告楊國鈞任職行政服務部擔任總務行政室安管員;原告吳國宏任職新媒體部管理資訊中心擔任維護工程師;原告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珠任職節目部行政中心擔任電腦字幕播打員,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各如附表「工資」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24頁)。
㈡被告於108年4月22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及業務緊縮
」為由,將原告予以資遣,且原告梁忠豪、吳國宏均於108年4月2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51頁、第153頁),被告並已給付如本院卷二第158頁所示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予原告。
㈢兩造分別於108年6月5日、同年8月21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因兩造未有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75頁)。
㈣原告馬慧娟於104年度、105年度等年度考績均為丙等,被告
於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對原告馬慧娟進行丙等人員在職輔導改善計畫。又原告馬慧娟原薪資為5萬7650元,嗣於105年7月1日、106年7月1日遭被告兩度調降其薪資為5萬5650元、5萬3650元(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93頁、卷二第46頁至第53頁、第62頁)。
㈤原告楊國鈞原任職於工程部外台站(工程部店子湖微波站
,於100年7月16日轉調行政服務部擔任總務處行政室駕駛員,於102年1月16日轉任總務處行政室安管員,於107年10月23日遭懲處記申誡一次(見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70頁)。
㈥被告於108年1月25日公布工程部內部徵才職缺,徵求工程部
製作中心工程人員及工程部播映中心工程人員各1名,被告人資單位推薦原告楊國鈞參與內部徵才,惟遭工程部以欠缺電腦及線上設備操作能力暨有多次遲到紀錄為由拒絕(見本院卷二第72頁至第81頁)。
㈦被告節目部行政中心原有原告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
念珠、訴外人 李春慧 等字幕播打員5名,按件計酬,計薪方式為:首播節目每小時聽打2000元、播映1200元,合計3200元;重播節目播映每小時600元;重製節目每小時聽打1000元、播映1200元,合計2200元。因被告政策改變欲將字幕播打工作全數採用外包方式處理,故詢問全體字幕播打員是否願意接受調職前往資訊科技處多媒體資料中心任職,當時僅李春慧轉任資訊科技處多媒體資料中心任職。
㈧被告於107年7月20日經董事會議通過員工優惠退休辦法,並
於同年8月10日、同年月15日兩度通知員工申請優惠退休事宜(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至第236頁、第583頁、卷二第64頁)。
㈨被告自108年5月起至同年11月止,有錄用如本院卷一第136頁至第137頁所示之新進人員。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因虧損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⒈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
觀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即明。是以雇主於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為保障雇主營業權,有裁員之必要,以進行企業組織調整,謀求企業之存續,俾免因持續虧損而倒閉,造成社會更大之不安,最高法院著有111年度台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辯稱其因近年連年虧損,且虧損持續擴大中,為使被告
得以繼續經營,而不得已裁撤被告非核心單位及選取各單位中連續數年考績最差之人員進行資遣,藉以減少支出、降低經營成本,以求降低虧損並永續經營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年報及財務報告(含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234頁、第319頁至第576頁),而觀諸被告之年報及財務報告可知,被告自100年起至107年止,每年稅前虧損分別為2億7399萬元、1億7452萬元、2億2502萬元、2億1823萬元、2億7812萬元、3億3499萬元、1億6784萬元、2億8415萬元,並於99、100年度因累積虧,被告並無分配員工紅利及董監事酬勞,又於102至107年度均因廣告媒體市場競爭激烈,造成無線電視台收視逐年衰退,被告持續虧損,顯見被告已持續虧損數年甚明;佐以被告為改善持續虧損之情況而進行人事精簡,於107年實施優退專案,以節省人力成本,並為組織調整及組織規程修正,持續執行人力瘦身等節,亦有被告之員工優惠退休辦法、組織再造推動作業相關內容與時程說明等件影本為證,原告亦未加以爭執,故被告辯稱因虧損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等語顯非虛妄,應予採信。
㈡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合法: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再當事人雙方如就終止契約已達成合意時,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藉詞反悔再事爭執;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因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前,仍應先盡安置勞工義務,在可期待範圍內依據誠實及信用原則,採用對受僱人權益影響較輕之替代措施,確保受僱人之僱用地位得以繼續存在,必無處可供安置勞工時,始得資遣勞工;而所謂「適當工作」,當指在資遣當時或資遣前後相當合理期間內,有與勞工受資遣當時之工作條件相當,且屬勞工之能力可勝任並勞工願意接受者而言。故雇主資遣勞工之際或相當合理期間前後雖有其他工作職缺,惟該職缺之工作條件與受資遣勞工顯不相當,或非該勞工所得勝任,或資遣勞工經相當合理期間後始產生之工作職缺,均難認係適當工作,而責令雇主負安置義務;另按事業單位因虧損或業務緊縮,為謀求事業單位之永續經營及保障其餘勞工之權益,而有解僱部分勞工之必要時,關於如何決定解僱之勞工,除欠缺合理性或有權利濫用等情形外,於年資、考績、工作能力等條件相仿勞工間選擇解僱或留用,應賦予雇主相當之裁量選擇權,俾雇主得考量其經營管理之需要為合理之選擇考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第270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7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梁忠豪、吳國宏部分:
原告梁忠豪、吳國宏均於108年4月2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同意書,其上載明原告梁忠豪、吳國宏均同意被告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並依約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予原告梁忠豪、吳國宏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梁忠豪、吳國宏雖 主張渠 等係遭被告人員逼迫始簽署系爭同意書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梁忠豪、吳國宏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梁忠豪、吳國宏主張系爭同意書係遭被告逼迫所簽署乙節尚非有據,難以採信。被告既無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原告梁忠豪、吳國宏亦無立於不對等地位而處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情形,則兩造間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僱傭關係,自屬有效。
⑵原告馬慧娟、楊國鈞、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珠部分:
①原告馬慧娟、楊國鈞、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珠主
張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時,仍新聘多名新員工,並將字幕播打及安管等工作外包予第三人,足見被告營運上仍有人力需求,無減少人力之必要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係於108年4月22日通知原告馬慧娟、楊國鈞、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珠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有原告馬慧娟、楊國鈞、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珠之資遣通知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3頁、第57頁至第63頁),而原告馬慧娟、楊國鈞、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珠所主張被告新聘之員工即訴外人 劉俐均 等人之招聘時間係自107年7月27日起至108年10月24日止,到職日自108年4月22日至同年11月11日止(如本院卷一第136頁、第137頁,限閱卷第1頁、第2頁),而上開被告新聘用人員除訴外人趙异玲、周兆民之「新聞部編緝」職稱與原告馬慧娟相符,其餘新聘用人員之職務及工作內容均與原告楊國鈞、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珠完全不同;又訴外人趙异玲、周兆民之職稱雖與原告馬慧娟相同,然訴外人趙异玲之招聘時間係於108年2月24日,僅到職日訂於同年4月22日,顯然被告招聘訴外人趙异玲時,被告尚未資遣原告馬慧娟,難認被告應於通知原告馬慧娟終止勞動契約之時,須將該到職人員移出而提供該職位予原告馬慧娟安置之用;至訴外人周兆民之招聘時間係於108年7月3日,距被告通知原告馬慧娟資遣時已逾2月以上,已逾資遣後相當合理期間,足見被告資遣原告馬慧娟、楊國鈞、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珠時,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馬慧娟、楊國鈞、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珠等人,自無法責令被告仍應擔負安置義務,亦不得逕以被告仍有新聘人員一情而遽認被告未盡安置義務。
②另被告資遣原告楊國鈞、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珠
時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楊國鈞、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珠乙節已如前述,惟被告人資單位仍曾提供與原告楊國鈞原工作內容完全不同之工程部製作中心工程人員、播映中心工程人之職缺供原告楊國鈞轉任,然因原告楊國鈞欠缺電腦及線上設備操作能力暨多次遲到紀錄而遭工程部拒絕;又被告曾詢問原告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珠是否轉任與其等原職務內容不同之資訊科技處多媒體資料中心任職,然原告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珠未置可否,故被告未將原告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珠轉任至該中心任職,堪認被告已盡其能力而仍無法安置原告楊國鈞、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珠甚明。
⒊從而,被告資遣原告之際,確有因虧損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且被告已與原告梁忠豪、吳國宏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馬慧娟、楊國鈞、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珠等人,是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據,亦無任何權利濫用之情形,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如附表「工資」欄所示之工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珠請求工資差額、特休未休工資補償及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珠主張其等為全職人員,被告自105年6月起將部分字幕播打工作外包,未提供充足工作量,致原告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珠之每月工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又其等自105年1月起至108年4月22日止有加班之事實,及10
6、107年特別休假未休畢之情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工資差額部分:
原告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珠之每月工資均採按件計酬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觀諸原告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珠所提出薪資明細及門禁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80頁、第282頁、第390頁至第432頁、第482頁至第488頁),可知原告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珠於平日無連續到班之情形,且出入被告辦公室處所之時間不定,滯留之時間長短亦不一,甚至原告陳政哲自105年12月至106年5月均休假而未提供勞務等節,實與一般勞工按時出勤之情形迥異,故被告辯稱其與原告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珠間就提供勞務地點、每月工作日數及每日工作時數均未有約定,亦未規定原告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珠須到勤打卡等語顯非虛妄,應予採信,足見原告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珠可自由擇定提供勞務之時間,自行調配工作進度,著重於一定工作成果之完成後始領取報酬,顯與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每日工作8小時、每工作7日休息2日之全工時勞工不同;再者,原告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珠既非屬全工時勞工,其等之基本工資自應按其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惟因原告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珠迄今未舉證證明其等就每件節目須花費多少工時完成,無從推知原告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珠之每月實際工作時數,亦無法推算出原告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珠之基本工資多寡,況採按件計酬之給薪方式下,被告未有積欠工資之情事,兩造亦無爭執,自不得僅以原告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珠每月所領得之工資有低於當時全工時勞工之基本工資數額一節,遽認被告有未提供充足工作量之情形,而應給付原告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珠如附表所示之工資差額,故原告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珠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⑵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又原告劉希筠、任念珠主張其等自105年1月起至108年4月22日止有加班之情形,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延長工時工資等語,並提出原告劉希筠、任念珠手寫紀錄之加班時數及出勤紀錄等件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被告之員工差勤暨給假管理準則第11條約定:「員工加班補休申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除二級以上主管外,凡員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外有延長工時之必要者,應經直屬主管核准後加班,並得以申請補休或加班費擇一發給。…㈣員工不得將正常工作時間內得以完成之業務,變更於延長之工作時間內處理」,足徵被告就員工之延長工時採事前申請制甚明,自難逕以原告劉希筠、任念珠之出勤紀錄推定有加班之事實;又原告劉希筠、任念珠於任職期間未提出任何延長工時之申請,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原告劉希筠、任念珠可自由擇定勞務提供地及提供勞務之時間,自行調配工作進度等節,如前所述,則原告劉希筠、任念珠即無受被告指示於其等所自行排定之工作時間外執行職務之必要,況原告劉希筠、任念珠迄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受被告指示而加班之事實,是原告劉希筠、任念珠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特休未休工資補償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給予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固定有明文,惟審究前開特別休假之規定,應係為提高勞工之工作效能,於工作滿一定期間後享有特別休假,使勞工熟識工作內容、環境後,有較多之時間安排休閒生活、國民旅遊等,故勞基法關於特別休假日之規定,應於勞工連續工作,且每日工作滿8小時即全工時者,始有其適用。本件原告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珠既為按件計酬之勞工,兩造間就提供勞務地點、每月工作日數及每日工作時數均未有約定,其等工作時間既不連續,本無例假、休假、特別休假之考量。另參以原告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珠之前揭門禁紀錄,更可知原告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珠每月休息日數遠高於政府機關辦公日歷表上每月週休二日之規定甚多,應認兩造成立勞動契約之初,已約定原告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珠得以自由處分非工作日代替例假、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之權利,是原告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珠之工作既非屬連續,且兩造訂立勞動契約時,原告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珠亦知悉其等工資計算方式及工作情形,故原告潘雅雯、陳政哲、劉希筠、任念珠尚無勞基法有關特別休假之適用,故原告該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㈣原告馬慧娟請求工資差額部分:
⒈原告馬慧娟固主張被告所制定之薪資管理準則未經原告馬慧
娟或工會同意,不得做為減薪之依據等語,然按勞基法第70條第6款、第7款規定允許雇主在自訂工作規則中,訂定獎懲及解僱事項,乃基於雇主企業之領導、組織權,得對勞動者之行為加以考核、制裁,而如警告、申誡、減薪、降職及停職等較輕微之處分,雇主之裁量權除受勞基法第71條之限制外,另應遵循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為之,而就被告所制定之薪資管理準則內容以觀(見本院卷二第54頁至第60頁),被告乃為管理獎懲員工而制定依個人年度考績結果換算積分,做為員工加薪或減薪之依據,具有其管理上之合理性,亦無任何權利濫用之情形,被告自得依前揭辦法考核原告馬慧娟之年度表現。
⒉又被告辯稱二度將原告馬慧娟減薪,乃依據薪資管理準則,
因原告馬慧娟於104、105年度之考績皆為丙等,原告馬慧娟就104年度考績未提出申訴,是於105年7月1日將原告馬慧娟降薪2000元,而原告馬慧娟雖就105年度考績提出申訴,惟經被告考績評議委員會討論後,仍維持丙等之結果,並於106年7月1日將原告馬慧娟減薪2000元等語,並提出原告之年中及年終考績評分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6頁、第47頁、第52頁、第53頁),並有原告馬慧娟之薪資調整通知單影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7頁),足見原告馬慧娟二度遭到被告減薪係因原告馬慧娟之考績不佳應扣除積分,又因無考績積分可供扣除,始予以減薪,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故原告馬慧娟主張被告係擅自減薪,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工資差額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第4項等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工資」欄所示之工資,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雖再度聲請調取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新制勞工退休金提繳明細資料,然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即無調查原告是否有中間收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勞動法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王曉雁附表:
編號原告到職日工資起算日工資差額特休未休工資補償延長工時工資應給付金額1馬慧娟73.8.15萬3650元109.5.2810萬9467元--------10萬9467元2梁忠豪100.11.94萬8000元108.9.6----------------3楊國鈞75.9.55萬5890元109.5.28----------------4吳國宏78.2.107萬450元109.5.28----------------5潘雅雯95.7.122萬3100元108.11.2314萬9755元3萬1951元(32日)----18萬1706元6陳政哲94.11.1同上108.11.2315萬7377元3萬1835元(32日)----18萬9212元7劉希筠74.3.1同上109.1.2312萬1537元6萬3553元(60日)8萬5508元27萬598元8任念珠75.10.17同上109.2.812萬5119元6萬5977元(60日)15萬7777元34萬88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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