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40號
原告 陳秀華
被告 蔡明憲
輔助人兼
訴訟代理人 蔡雅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張佑偉 、 陳昱菖 、 蕭嘉葰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意,推由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委由不知情之訴外人 楊麗娟 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虛設空殼行號「益發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被告再以「益發企業社」及自己名義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以益發企業社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設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申設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贓款, 嗣某 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至11月間,使用電子設備連線網路,以架設網站、在社群軟體散布投資資訊或慫恿不知情之投資人向親友推薦等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佯稱投資全球信託(GlobalTrust)之信用卡代償平台即可獲利,並要求投資人下載指定之APP註冊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扮演LINE官方客服人員勸誘投資人加碼投資等詐術,致原告先後於110年9月12日、10月9日、11月1日,分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100,000元、80,000元至甲帳戶,及於110年10月9日轉帳匯款19,985元至丙帳戶、於110年10月10日轉帳匯款100,000元至乙帳戶,,再於110年10月15日轉帳匯款100,000元至丁帳戶(另有手續費15元之支出)後,被告再親自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再將款項扣除報酬後轉交給陳昱菖或蕭嘉葰,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原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現在只有被凍結的帳戶有錢,其他都沒有錢;原告固提出匯款證明,稱其有匯款至被告本人及被告以益發企業社名義開立之帳戶,惟匯款原因多端,尚不得依此即認定被告有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又原告雖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稱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惟被告在該刑事案件仍為無罪之答辯,究是否有與其他被告共犯詐欺、洗錢等,或帳戶係遭利用,尚待調查釐清,實難直接認定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益發企業社及本人名義分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甲、乙帳戶,以益發企業社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辦丙帳戶、向永豐商銀申辦丁帳戶,並提供他人使用,而原告加入全球信託(GlobalTrust)投資平台,因該平台陳稱是以媒合投資人與積欠信用卡費之銀行客戶,再由投資人先協助銀行客戶償還積欠之卡費,藉此賺取利息,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轉帳匯款共479,985元至甲、乙、丙、丁帳戶,致其受有金額480,000元(另含轉帳手續費15元)之損失等事實,已據其提出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43號、第6006號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蘆洲分行之交易明細等為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件卷證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其所涉刑事案件尚待調查釐清云云。惟查民事判決不受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本院自不須等待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始得為民事判決。又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轉帳匯款共計479,985元至甲、乙、丙、丁帳戶,有其提出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依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之警詢調查筆錄所述,其所有上開相關帳戶是提供予全球信託使用,並因此可賺取較高之會員等級及回饋比例,然全球信託於我國並未經合法登記,且被告並非該組織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卻由其提供其名下或空殼商號益發企業社之銀行帳戶做為全球信託投資人之匯款帳戶,顯與一般正常公司之營運常情不符,是被告辯稱其未參與詐欺集團所為詐欺行為云云,顯非可採。復參以共同正犯張佑偉於111年6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益發企業社為空殼公司,被告會親自去領錢或指揮他人去領錢等語,足見被告確有參與此全球信託詐欺集團之分擔行為。故被告所為應已構成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侵權行為。又本件原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陷於錯誤,致轉帳匯款479,985元至上開甲、乙、丙、丁帳戶內,而受有480,000元(含手續費15元)之損失,被告雖非直接對原告實行詐術之人,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交付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甚至擔任車手或指示車手領取贓款之行為,可認被告之行為仍是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80,000元,自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應給付原告480,000元,並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而本院於本件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是於113年1月1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000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