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2年度虎簡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188號

原告 楊業葳

訴訟代理人 林建柏

被告 劉文海

林忠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527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由被告林忠諺單獨取得。

被告林忠諺應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及被告劉文海。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忠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52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令或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消滅共有關係,促進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規定之耕地,其分割應受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若採原物分割方式平均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小而難以利用,既減損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利,亦無益於整體經濟價值,且違反上開農發條例之規定,而被告林忠諺既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並以金額補償原告及被告劉文海,則請求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林忠諺單獨取得,並以鑑價之金額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劉文海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歸被告林忠諺取得,並由被告林忠諺按附表二所示之價金補償原告及被告劉文海。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文海則以:同意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林忠諺單獨取得,並依鑑定報告之鑑定金額受補償等語。

 ㈡被告林忠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表示:系爭土地為農發條例所規定之耕地,若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於兩造,兩造可分得之面積均未達0.25公頃,顯不利於農地利用及經濟價值,有違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防止耕地細分,請求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林忠諺一人單獨所有,並由其以鑑價之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若鈞院認由被告林忠諺單獨分得系爭土地之方案不可採,亦同意以變價分割之方式進行分割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令或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等情形,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現場照片、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土地所有權部資料等為憑,並有系爭土地之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於本院勘驗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全部到庭,可認本件無法以協議方式達成分割,是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經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其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其分割應受同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而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限制,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固引用內政部101年2月9日台內地字第1010092343號函略以:「耕地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或第4款規定申辦共有耕地分割,倘耕地於繼承後再有其他因非繼承行為(如贈與、買賣等)介入所成立之共有關係,由於該共有關係已非因繼承而形成,當無該款規定之適用。」認為本案不得辦理分割云云,有該所112年8月7日雲西地二字第112000303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3至34頁),惟該函所指不得辦理分割應是指不得辦理原物分割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意。至於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予共有人之一人取得,既未有耕地細分之情形,並不違反農發條例第16條立法意旨,當不在該條所規定限制分割之範圍(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系爭土地大致呈南北走向之長方形,南北長約144公尺、東西寬約17公尺,兩側均有水利用地之灌溉溝渠,聯外產業道路約6公尺寬,目前東側半部由訴外人 田志順 耕作中,已經本院會同原告訴訟代理人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之空照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89至96頁),若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於兩造,其等可分得之面積均未達0.25公頃,且分割後之土地寬度亦小,明顯不利於農業耕作及經濟價值,有違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足見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而被告林忠諺既具狀表示願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並分別以價金補償原告及被告劉文海,此方案亦為原告、被告劉文海所同意,則本院參酌兩造之意願及系爭土地之上開情狀,認為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林忠諺單獨取得,再由被告林忠諺以金錢補償予原告及被告劉文海,應是對兩造最為適合且公平之分割方案,故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如分配由被告林忠諺單獨取得全部所有權而為分割,則原告、被告劉文海均未受分配,被告林忠諺有增加土地分配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由被告林忠諺以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劉文海。又經本院囑託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將土地分歸被告林忠諺單獨取得,被告林忠諺應補償原告及被告劉文海多少金額?經該事務所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等為分析後,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價值,結論認為被告林忠諺應補償原告645,000元及應補償被告劉文海1,935,001元,有該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參酌該鑑價人員具有不動產估價師考試及格之專業證照,係依其專業知識進行鑑定,且其鑑價方法客觀公正,兩造對於該鑑定結果亦無意見,是該估價報告當屬可採。故本件應由被告林忠諺補償原告645,000元及補償被告劉文海1,935,001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廖千慧

               

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劉文海

40000分之15435

40000分之15435

2

楊業葳

40000分之5145

40000分之5145

3

林忠諺

10000分之4855

10000分之4855

附表二:金錢找補表(單位:新臺幣)

\_應補償人

\_

受補償人\

林忠諺

1

劉文海

1,935,001元

2

楊業葳

645,000元

合計

2,580,0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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