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06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叁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等約定,均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丙○○先後於民國92年2月20日、92年3月7日及94年2月21日分別與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前之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華銀行)及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共領用MASTER信用卡3張,卡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繳付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而國泰銀行已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並以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再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㈡、被告又分別於92年5月23日、93年11月5日與國泰銀行及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各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210,000元,均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18.5%,分60期還款,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每期應攤還之帳款,併入被告持有由原告發行之信用卡每月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項一併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息,又如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時,則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㈢、另上開兩造間契約,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4年11月23日止,尚餘帳款801,595元未依約清償,其中信用卡帳款部分,尚欠本金396,612元、利息25,333元,合計421,945元;簡易通信貸款部分,則尚欠本金355,787元、利息23,863元,合計379,650元。爰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1件、信用卡申請書3份、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2份、信用卡約定條款3份、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表1件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2紙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積欠上開信用卡消費帳款及借款未依約清償,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