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刑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刑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木條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且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傷害犯行。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傷害前科之素行,竟不知警愓,無故持木條毆打告訴人乙○○,犯罪之手段尚非平和、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雖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然拒絕主動與告訴人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木條為被告所自備,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用,雖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併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開罰金數額,依法提高十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