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9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台灣麥可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麥可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麥可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20日,邀同被告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21日起至97年10月21日止,利息按固定利率年利率百分之7.75計付,並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借款餘額,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麥可公司於借款後,於95年5月26日因票據存款不足遭退票,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至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乙○○及甲○○既係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核與原告主張受償餘額等事實相符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上述本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毛妍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王淑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