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73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錦釧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因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於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合法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於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合法上訴或抗告。又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此觀諸同法第406條前段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經原審裁定後,該裁定正本經原審法院囑託抗告人因案在監執行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長官,於民國102年
11月6日送達予抗告人收受,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其5日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正本後起算。則自該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7日起算,其抗告期間至同年月11日已屆滿。而抗告人係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其遲至同年月12日始向該監獄長官提出再抗告書狀(見本院卷「刑事抗告狀」首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收文章),應認其抗告已逾法定期間,自非合法。是本件抗告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法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林三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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