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5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郭俊麟 (原名 郭逸群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
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玖仟捌佰壹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郭俊麟(原名郭逸群)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
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算至清償日
止。
㈡被告復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告申辦○利代償金,約
定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貸款期限為五年,自撥款
日起一年內為零利率,自第十三個月起改依年息百分之十五
點九九計算利息,換算為日息逐日計算,按期以定額月付金
還款,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二日前付款。
㈢詎被告就信用卡部分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發卡起至一百
零八年一月七日止,尚欠十八萬六千一百五十九元(含本金
五萬九千八百十三元、利息十二萬六千三百四十六元)及其
中本金部分自一百零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就借款部分自核貸後至一百
零七年一月十七日止,計欠二十四萬七千四百六十二元(含
本金七萬八千七百九十五元、利息十六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
)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利代償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客戶帳務查
詢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
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利代償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影
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
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
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八萬六
千一百五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
二十四萬七千四百六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合計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