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字第19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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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士小字第190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叄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
柒仟伍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延滯第一個月至第六
個月,每月新台幣拾元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簽訂信用卡申請書,
請領VISA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國際信用卡2張,依約被告得憑
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得在原告核給的信用
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如於繳款日前未繳足
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方式之使用。此時,原告得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即年息
18.25%)計收循環利息。而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
繳金額時,原告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
並加計如信用卡約定書所定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依上開約定,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自96年11
月起違約未按期繳足每期應繳最低額,尚積欠消費款項及利
息計新台幣(下同)2萬351元及其中1萬7516元自97年7
月1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經原告迭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加計延滯第1
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
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450元,延滯第4個
月當月加收違約金600元,延滯第5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75
0元,延滯第6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900元。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1份、信
用卡約定條款1份、消費明細表8份、信用卡欠款本利償還
計算表1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唯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除請
求被告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
算之利息外,並請求如上所示違約金。參酌雙方約定之利率
已近法定最高限制,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
利息之損失,則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
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月以10元計
算,始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
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