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塏疄
吳芯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杜塏疄、吳芯儀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芯儀、杜塏疄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17號被告杜塏疄(大陸地區)
女36歲(民國70【西元1981】
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7樓護照號碼:M000000000號吳芯儀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之4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塏疄於民國106年5月3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16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保泰路160巷與南正二路176巷口,適有吳芯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正二路17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杜塏疄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依標誌、標線指示暫停,而依當時視距良好,上開路口無號誌,保泰路160巷口有「停」標誌,南正二路176巷口有「慢」標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暫停再行駛,吳芯儀亦未依標誌、標線指示減速慢行,兩車發生擦撞,致吳芯儀受有左肘擦傷、左手擦傷、左膝擦傷、右膝擦傷、右手食指擦傷等傷害;致杜塏疄受有左胸壁挫傷、右手肘擦傷、右前臂瘀傷、左膝擦等傷害。
二、案經吳芯儀、杜塏疄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告訴人兼被告杜塏疄│證明告訴人兼被告杜塏疄於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述│誌路口,與告訴人兼被告吳芯││││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兩││││人受傷之事實。│├──┼─────────┼─────────────┤│二│告訴人兼被告吳芯儀│證明同上。│││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供述││├──┼─────────┼─────────────││三│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證明被告杜塏疄駕車行經無號│││鳳山分局道路交通│誌路口,未依標誌、標線指示│││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暫停再行駛,被告吳芯儀駕車│││二-1各1紙│未依標誌、標線指示減速慢行│││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兩車發生擦撞,致兩人受有│││交通大隊交通事故│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之事實。│││談話紀錄表2紙││││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⑷現場照片1份││││⑸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檢察官盧葆清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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