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曦元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曦元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主機壹臺、電腦螢幕壹臺、無線鍵盤壹個及無線滑鼠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有關「105年年底起至107年2月12日止」記載應更正為「105年年底某日某時起至107年2月12日16時55分許止」之記載;第2行至第3行有關「使用電腦網路設備」記載,應更正為「接續以使用如後述扣案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無線鍵盤及無線滑鼠之方式,透過網際網路」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載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雖非多數人集合往來之公共場所,但為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張曦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又被告自105年年底某日某時起至107年2月12日16時55分許為警上門搜索止,連線上網至「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之舉動,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且賭資非少,有損善良風俗且敗壞社會風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77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個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是依上所述,有關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自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電腦螢幕1臺、無線鍵盤1個及無線滑鼠1個為被告所有,且用於登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業據其所自承(見偵卷第40頁反面),足認為被告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炫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477號被告張曦元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曦元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年底起至107年2月12日止,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住處內,使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線上網至不特定人得以申請會員取得帳號密碼而登入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進行百家樂及運動賽事之賭博,賭博方式為由張曦元以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匯入款項至該網站所指定之帳戶,其中包含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點之方式購買點數儲值,再以該點數於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中下注各項運動賽事或百家樂,若賭贏,則可選擇將獲得之點數兌換成現金匯入所指定之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如賭輸,則點數即遭自動扣除,而以此方式於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嗣經警於107年2月12日16時55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曦元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電腦主機1臺、電腦螢幕1臺、無線鍵盤1只、無線滑鼠1只,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曦元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採證照片及電腦網頁截圖照片共18張、台中銀行帳戶之台幣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載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雖非多數人集合往來之公共場所,但為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又被告於前揭時期,多次上網登入至九州娛樂城網站下注賭博,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張曦元利用其在上開「九州娛樂城」之帳號,供不特定人為其會員參與賭博以營利,而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嫌。
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其無業卻投注龐大賭金為據,然本件未查獲任何由被告招攬而至上開地下賭博網站簽賭之賭客,且查被告所有之前開玉山銀行帳戶於107年2月以後,均係與前開台中銀行帳戶往來,並無其他帳戶資金匯入之情形,此有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要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嫌,而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檢察官黃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廖云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