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8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2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7年度審訴字第757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貳貳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8日在警局接受調查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員警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筆錄(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222號卷第15頁)在卷可稽,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0.3722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22號被告李國正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17日下午5時許,新北市新店區碧潭一帶,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上,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5月18日下午6時19分許,為警於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2段294巷17號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6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國正之自白│證明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證明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安非他命之事實。│││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押物品目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錄影暨││││翻拍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台北民總醫院││││107年6月20日北榮毒檢││││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4│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表│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與以分論併罰。至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372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吳逸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