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柳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0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案部分補充為:「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易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7月,上開3罪刑均已確定在案,再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103年度簡字第3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罪刑均已確定在案,再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6頁、第91頁、第9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店面之門鎖應屬於具有防盜效用之安全設備甚明。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故撬開門鎖行竊,應構成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一字起子1把,內部材質係屬金屬,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撬開告訴人甲○○店面之鐵捲門開關,自具有殺傷力,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檢察官對此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前開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誠屬非是,且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顯然不佳,未知悛悔,而屢犯、屢經法院判決、執行,仍執意為本案犯行;惟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需撫養之人口、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93頁審判筆錄),另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一字起子1把,依卷內事證,無其他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且本院認應無刑法重要性,故無沒收必要,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078號被告乙○○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市土城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年3月10日凌晨1時27分許,趁甲○○所經營之「kidsmira」兒童服飾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未營業之際,以自備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為工具,開啟上址服飾店之鐵捲門安全設備後入內,竊取櫃臺內之現金共約新臺幣5000元。嗣甲○○發現遭竊而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警詢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甲○○警詢中之指述││├──┼────────────┤││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受如前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上開數額之現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貨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蔡明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