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少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少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成分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黃色圓形錠劑壹粒(淨重零點參壹肆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少瑋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及4-甲氧基安非他命(下稱PMA)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民國105年9月4日晚間在臺北市信義區之某夜店內,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PMA成分之藥錠1粒後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夜店,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105年9月5日凌晨1分30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並扣得含PMA成分之黃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3140公克,驗餘淨重0.2518公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少瑋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628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第38頁背面、第6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4頁),及扣案黃色圓形錠劑1粒可資佐證。被告於105年9月5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MDMA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1219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第45頁)。又扣案黃色圓形錠劑,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為成分檢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PMA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62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止,被告應於2年之治療期程內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並應遵守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惟被告於106年1至3月間、7月至11月間均未依前開緩起訴所命之條件,按時至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之療程,且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未接受3次檢驗,亦未依通知接受尿液檢驗及追蹤輔導2次,未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嗣經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等節,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本案依法追訴處罰,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四、按MDMA、P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持有並進而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毒品數量及時間久暫,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犯後坦承犯行、自述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黃色圓形錠劑(淨重0.3140公克,驗餘淨重0.2518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PMA成分,已如上述,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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