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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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50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94年11月16日起至95年10月18日止,受僱於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司),並被東京都公司派駐在桃園縣○○鎮○○路○段○○號「陽光加州社區」擔任該社區總幹事,負責向該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支付該社區往來廠商貨款及各項行政業務,為從事收款業務之人。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自95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間某日止,在上址該社區內,趁收取住戶款項之機會,接續將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汽車通行證押金、裝潢保證金及零用金等共計新臺幣(下同)634,139元,侵占入己。嗣於95年10月19日,東京都公司與該社區住戶對帳發現金額短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東京都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東京都公司代理人乙○○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陽光加州社區管理費收繳明細、臺中商業銀行匯款單、償還承諾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將上開其業務上所陸續代收持有之現金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挪用,乃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予以挪用侵占入己,係其一業務侵占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論以一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之金額達634,139元,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