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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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富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富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羅富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竟於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衡諸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年紀、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744號被告羅富建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富建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1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桃園市某處時,飲用鹿茸藥酒半瓶,並繼續駕駛上揭小客車。嗣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1段與富國路口,為警攔檢稽查,經對 羅富建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富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羅富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建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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