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秀瓊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秀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於警詢時表示:當時告訴人進門問伊是不是劉秀瓊,且拿一張99年的帳單來要貨款,說伊欠錢不還,但伊不認識告訴人,且貨款單上雖然是伊的名字,但並非伊親筆簽名,該批貨也非伊向告訴人訂的,且10年前的事情伊也不記得了,當時伊與告訴人爭執帳單的事,告訴人不願離開,態度也不好,伊一氣之下才會罵「你王八蛋」,但那是伊的口頭語,沒有指誰,也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云云,而偵查中另改以:當時告訴人態度很不好,伊看到貨款單上有伊和前夫 李天明 的名字,伊的名字是李天明簽的,伊是看到李天明的名字,才罵李天明王八蛋云云,觀之被告就其時究竟辱罵何人,此有關本案之重大事項,竟能為如此迥然有別之說詞,其所辯已顯屬可疑,況依卷附之勘驗筆錄亦可知,被告其時係於與告訴人爭執、對話之過程中,口出「你王八蛋」之言詞(參偵卷第83頁),自可徵被告其時係針對告訴人而口出「你王八蛋」一語;再被告於與告訴人爭執、理論之際,因之不滿,進而對告訴人稱「你王八蛋」,此已非被告所辯係其口頭語所能卸責,而有以之辱罵告訴人之意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帳單問題而與告訴人生有爭執,未能謹慎克制自身用詞,竟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金香店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985號被告劉秀瓊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瓊於民國109年9月4日下午3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佛緣金香店,與 黃文宇 因貨款帳單問題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黃文宇辱罵稱:「你王八蛋」乙語,足以貶損黃文宇之名譽。
二、案經黃文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秀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因為看到貨款單上有簽伊前夫李天明的名字很激動才罵王八蛋,並不是罵告訴人黃文宇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另經本署勘驗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對話內容有「男:誰恐嚇你啊?女:不是筆畫不是我寫的,你王八蛋啊!」,有蒐證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係針對告訴人辱罵「你王八蛋」乙語,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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