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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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東益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東益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温東益遇事不知理性溝通,竟恣意公然侮辱告訴人 林益群 ,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銷售業務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刑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285號被告 温東益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東益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2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長頸鹿美語補習班前,與林益群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對林益群辱罵「白癡」之字眼,使林益群深感難堪。
二、案經林益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温東益於警詢及偵│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林益│││查中之供述。│群,惟辯稱:該字眼只是一個形容詞││││等語。│├──┼──────────┼────────────────┤│2│告訴人林益群於警詢時│告訴人遭被告公然侮辱之事實。│││之指訴。││├──┼──────────┼────────────────┤│3│證人 鍾有芳 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證述。││├──┼──────────┼────────────────┤│4│警方職務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只有拍到雙方對話,並無││││錄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8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