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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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騰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桃簡字第23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騰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21日,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採驗尿液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次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是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
四、經查,被告因上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6月20日至109年12月19日,期間1年6月。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依指定時間至醫院接受自費門診及心理輔導治療逾3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經同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24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0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執行卷宗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案107年11月21日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案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未曾經任何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機構內處遇一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五、綜上,雖被告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因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依指定時間至醫院接受自費門診及心理輔導治療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被告亦未接受完整之機構外之處遇措施,其戒癮治療並未完成,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同效力,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重啟處遇程序,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再給予「附命緩起訴」之機會。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原應依新法規定處理,然被告是否適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本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此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是認本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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