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調裁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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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家調裁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10年度家調裁字第22號聲請人 王基儒 相對人 王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 張慧芬 (下稱其名)婚姻存續期間育有聲請人、訴外人王禎麟及 王雅燕 ,惟張慧芬與相對人婚後,相對人均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且相對人並有酗酒、上酒店之惡習,致積欠大筆債務,亦曾於酒後情緒失控,動輒對聲請人等謾罵侮辱,而張慧芬、聲請人及其他子女之生活全賴張慧芬薪資支應,且居住在相對人父母所有之房屋,但仍有入不敷出之情況。相對人母親於民國99年間過世,相對人繼承母親遺產後,未告知張慧芬、聲請人及其他子女,即將該房屋出售,嗣買主上門,張慧芬、聲請人及其他子女方知須搬遷,而聲請人自搬遷後即未再與相對人連繫,相對人對於張慧芬、聲請人及其他子女亦均未曾聞問,兩造亦未有互動。直至105年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發函通知張慧芬、王雅燕出面處理相對人照顧事宜,張慧芬、聲請人及其他子女方知相對人之下落,前經本院於105年間裁定張慧芬、王雅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確定在案。109年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亦發函通知聲請人應出面處理相對人照顧事宜,而相對人自與張慧芬婚後即未照顧家庭,亦自聲請人幼年時起未負扶養義務,形同對聲請人惡意棄養,且情節重大,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1定有明文。可知增訂該條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而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權。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親,其自年幼時從未受過相對人扶養,皆賴張慧芬養育成人,且相對人自100年間離家迄今,與聲請人幾無聯繫,據聲請人指訴綦詳;本院依職權調閱10
5年度家親聲字第676號裁定,聲請人於106年1月10日結證略以:相對人並未負擔家用,而由張慧芬及相對人母親負擔,且100年間出售房子後便離家迄今,並未與聲請人聯繫等語,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一節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保護扶養教養義務,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同意聲請人免除扶養義務,亦無其他主張及舉證有何正當事由,足認相對人確有無視聲請人成長階段受扶養之需求,對聲請人漠不關心,更令聲請人未能享受父愛天倫、身心受創,遑論聲請人成長階段所需費用全由張慧芬及相對人母親承擔,若現在卻仍要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且情節可謂重大。聲請意旨應予准許。惟相對人現在養護機構,經濟來源均來自政府補貼,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較為公允衡平。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家事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堯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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