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07、4018、4019、4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中華民國玖拾柒年貳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重利、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07、4018、4019、4020號),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3日訊問後,認被告犯嫌重大,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就所犯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罪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當日予以羈押,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個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個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96年12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重利、持有槍枝及交付第三級毒品K他命與丙○○等情,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陳稱:丙○○拿K他命50公克給伊時有說K他命是從甲○○那邊拿的等語,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槍、彈、毒品、磅秤及分裝袋等物可資相佐,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嫌疑重大。
(二)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罪嫌,其法定刑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備法定羈押事由。又羈押事由是否屬實僅需達有罪之高度懷疑即可,不以達有罪確信為必要,是被告否認犯罪究否可採尚待本院進一步調查、審理。
(三)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係為保全證據,或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如期進行,是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本於上開目的而為裁量性之決定,如上所述,被告涉犯數罪,所涉犯之罪名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持有槍、彈之數量甚多,並涉有重利、暴力討債等犯行,相較於其他輕罪,被告可能期待之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或使案情隱晦之危險也隨之提升,是為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保全被告能順利到庭接受審判及可能後續之執行,應自97年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