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曾錦源律師
鐘宛蓉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古宏彬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726、28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改造手槍共參枝,均沒收之。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底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山上,拾獲他人棄置之咖啡色背包及墨綠色手拿包各一個,內共放置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及如附表編號六至九號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彈殼後,將之攜回而無故持有之。其後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乙○○持如附表編號一號(起訴書誤載為編號二,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程序中更正)所示之改造手槍至甲○○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住處,交由甲○○觀覽,並向甲○○表示欲將該槍枝寄放甲○○處,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之,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收受上開附表編號一號所示改造手槍而藏放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住處內,約寄藏一個月後,始由乙○○取回。其後於九十五年八月底某日,乙○○再持附表編號一至九號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彈殼至甲○○上開住處,要求寄放,因甲○○認為槍、彈數量太多太危險而拒絕,乙○○竟仍乘甲○○不注意時,將附表編號一至九號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彈殼,自行藏放在甲○○上開住處地下室內。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甲○○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九號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彈殼,甲○○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上開寄藏改造手槍之犯行,並供述所寄藏之改造手槍係乙○○所持有及已經乙○○取回,及在其住處查獲之槍、彈為乙○○擅自藏放等情,因而查獲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從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其所為之鑑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此乃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查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五○一三八六七二號槍彈鑑定書一份,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依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九號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彈殼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彈殼,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改造貝瑞塔九0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機及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改造貝瑞塔九0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機及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三、送鑑改造PPK九0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四、送鑑子彈壹拾捌顆,鑑定情形如下:㈠玖顆,認均係直徑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採樣參顆試射:壹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貳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柒顆,認均係口徑7.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採樣貳顆試射:壹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壹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㈢貳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壹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五、送鑑彈殼參顆,認均係玩具金屬彈殼。」,此有該局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五○一三八六七二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乙○○持有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及被告甲○○寄藏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改造手槍,確係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無誤,其餘扣案之附表編號六至九號之子彈、彈殼,則均不具殺傷力。從而,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雖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惟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底某日起,因拾獲而持有上開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迄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始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其間,雖曾有將附表編號一號所示改造手槍藏放於被告甲○○處約一個月後再取回之情事,惟此非基於物權讓與之意思而為轉讓,復不屬出借、出租之行為,其對該改造手槍,仍具有間接占有人之地位,並未完全喪失其支配管領之能力,是其原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仍處於繼續之狀態,並未中斷而另生一持有行為),是被告乙○○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固始於九十四年底某日,然其持有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即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十分許經警查獲時為止,是有關涉及刑法總則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至被告甲○○寄藏改造手槍之犯罪時間,係新法修正施行後之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起,故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甲○○因寄藏而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持有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乙○○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犯該條例之罪而自首,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同條第四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該條第四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惟因上開槍、彈係其在九十五年八月底某日自行藏放在同案被告甲○○住處,同案被告甲○○並不知情等情,有如前述,是上開槍、彈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在同案被告甲○○住處為警查獲時,顯仍係在被告乙○○持有中,並未移轉持有,被告乙○○自無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之可言,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被告乙○○自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惟被告甲○○對同案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八月底某日,自行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其住處一節,既不知情,則上開槍、彈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十分許為警查獲時,自非屬在被告甲○○持有中,且其前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因寄藏而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因該槍枝於寄藏一個月後,即經同案被告乙○○取回,被告甲○○因而終止寄藏(持有)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核與同案被告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述相符,亦即其所犯「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之槍枝「來源及去向」均為「被告乙○○」一人。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自白其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起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並供述槍枝來源為同案被告乙○○,及受寄藏約一個月後,槍枝由同案被告乙○○取回之去向,檢察官並因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以證人身分傳喚同案被告乙○○到庭訊問後,乙○○供承上開持有槍、彈犯行,始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查起訴等情,有被告甲○○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筆錄、被告乙○○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簽呈各一件在卷足佐,是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並供述全部槍、彈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被告乙○○,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四)又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第三0七一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一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二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七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四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品,被告二人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寄藏槍枝,經查無任何客觀環境迫渠等不得不為上開犯行,被告二人雖供稱其無持以犯罪之動機,惟若流入非法之徒持有,只要在適當距離內輕扣扳機,極易造成他人生命及身體之重大傷亡,犯罪所生之危害難謂輕微,是其犯行尚未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無從依法酌減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尚嫌無據。
(五)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值此槍彈氾濫之際,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寄藏改造手槍,被告乙○○持有之改造手槍數量達三枝,二人所為對社會治安均潛藏高度危險,惟尚未有其他實害行為,暨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判決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其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六)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改造手槍三支,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原扣案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子彈,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子彈,惟於鑑驗過程中因試射擊發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及另扣案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之子彈、彈殼,本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咖啡色背包及墨綠色手拿包各一個,與本案被告乙○○持有槍彈、被告甲○○寄藏槍枝之犯行尚難認有何直接之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在其上開住處,另同時未經許可寄藏同案被告乙○○所持有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具殺傷力子彈,因認被告甲○○此部分另涉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乙○○於九十五年七月中旬時,有先拿綠色手拿包內裝改造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來我住處寄放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當時沒有打開來看子彈,我只有搖袋子,不知道裡面有幾顆」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拿一個墨綠色包包去,裡面有一支槍及子彈,但是我分不出來是何種子彈,也不知道幾顆子彈。另外一個咖啡色包包內有二支槍及幾顆子彈我也不知道,兩個包包內的槍跟子彈是撿到時是就這樣放,我沒有變更過」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互核渠等供述固足認定同案被告乙○○持往被告甲○○住處,交由被告甲○○寄藏者,除上開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一枝外,並有子彈數顆,但渠等並不能確認子彈之規格型號及數量,亦即並不知悉究為哪幾顆子彈。又本件同案被告乙○○所持有經扣案之子彈共有十八顆,經送鑑定結果僅其中二顆(即附表編號四、五號)具有殺傷力,而公訴人並未舉出、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同案被告乙○○持交被告甲○○寄藏之子彈,即包含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在內,是公訴人認被告甲○○有寄藏附表編號四、五號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尚嫌無據。是此部分即不能證明被告甲○○構成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被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1│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枝│1│││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及槍管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15│││││7121號)│││├──┼───────────────┼──┼──┤│2│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枝│1│││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及槍管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15│││││7122號)│││├──┼───────────────┼──┼──┤│3│具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枝│1│││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4│具殺傷力之直徑9.0mm金屬彈頭土│顆│1│││造子彈(已於鑑驗時擊發)│││├──┼───────────────┼──┼──┤│5│具殺傷力之直徑7.9mm金屬彈頭土│顆│1│││造子彈(已於鑑驗時擊發)│││├──┼───────────────┼──┼──┤│6│直徑7.8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顆│2│││(鑑驗時試射1顆,餘1顆扣案)│││├──┼───────────────┼──┼──┤│7│直徑9.0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顆│8│││(鑑驗時試射2顆,餘6顆扣案)│││├──┼───────────────┼──┼──┤│8│直徑7.9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顆│6│││(鑑驗時試射1顆,餘5顆扣案)│││├──┼───────────────┼──┼──┤│9│彈殼│顆│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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