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2年8月18日釋放,並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6年6月19日晚間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183之1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翌日(20日)下午5時58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6月20日下午5時58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亦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函附之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次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2年8月18日釋放,並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屢次施用毒品不知悛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注射海洛因之針筒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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