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9號

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三十條之一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宋文華 已死亡,其繼承人已向法院拋棄繼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為瞭解繼承情形,而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等件,惟未提出被繼承人宋文華之除戶謄本。故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發函命聲請人補正,該通知業經合法送達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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