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1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130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勞訴字第09900136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不服被告民國(下同)98年7月31日保給豍字第09860598460號處分,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而於98年12月29日收受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8年12月28日保監審字第4233號之審定書,此有送達證書(或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8年12月30日起,扣除在途期間5日,算至99年2月2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9年4月19日始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有蓋於訴願書之收文戳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既以程序駁回,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即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書記官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