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7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呈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明知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為其兄 高信義 所有(現已為高信義之子高文義所繼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甲○○佯稱:上開土地為其所有,並要將該土地出租予甲○○使用等語,致甲○○誤信該土地為丙○○所有而陷於錯誤,同意與其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惟因丙○○並不識字,雙方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在丙○○之臺中市○○區○○路二段七十一巷四十六弄三十八號之住處(亦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至同年六月八日丙○○之設籍地),由其不知情之女 高玉白 為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代理不識字之丙○○與甲○○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契約載明租期為十年,每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且承租人應先交付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之二年租金共二萬元予出租人,於締約後,甲○○隨即依約當場交付二萬元予丙○○收受。詎甲○○於簽約後前往上開地號土地從事整地工作時,遭一劉姓成年男子出面阻止,並表示該地並非丙○○所有,而係其兄高信義所有等語。為此,甲○○即依契約上所載「南投縣仁愛鄉發祥村溪門巷二號」之地址(下稱「溪門巷二號」),前往找尋丙○○處理,惟發現該址竟非丙○○所居住(丙○○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遷入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遷出),甚至附近鄰居均表示不認識此人,至此甲○○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高玉白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之形式解釋,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非顯不可信者,得為證據。然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判斷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0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高玉白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證人高玉白於偵查中所為證言,係經檢察官先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由證人高玉白簽署結文後,再由檢察官詢問。且觀之筆錄內容,係由證人高玉白依其己身見聞之經驗,依時間順序連續陳述,筆錄末並均經證人高玉白閱覽無訛後簽名,且被告亦在場,故就筆錄製作之客觀情況觀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理中表明捨棄詰問權,則被告就證人高玉白之證言之反對詰問權,並無遭受剝奪,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高玉白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五月八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四二九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故證人高玉白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五月八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四二九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之供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其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刑事訴訟法第三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刑事訴訟法增訂公布之規定,才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三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故本件證人甲○○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須經具結始具證據能力,如未經具結,自應認不具證據能力;惟告訴人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非屬「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雖未經具結,復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亦應有證據能力。
(三)故就證人甲○○於偵查時所述,關於本件被告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證述,係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之陳述,因未經具結,自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認識證人甲○○,且卷附契約之印文為其所有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以:該契約係由證人即其女高玉白與證人甲○○串通後所簽訂,上之印文亦係證人高玉白私自未經被告同意而取其印章而盜蓋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向證人甲○○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佯稱,致證人甲○○陷於錯誤,而為契約之簽訂及租金之交付等情,除有前揭被告部分陳述外,復經證人高玉白於偵查及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五月八日於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四二九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之供述,亦核與租賃契約書影本及土地所有權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一份相符。
(二)被告雖以前揭等詞置辯,惟查:
1、卷附租賃契約書之證人甲○○之指印及被告之印文均屬實,除有被告前揭陳述外,復有前揭指紋鑑識書可參,故可證該租賃契約書並非虛偽製作之文書甚明;而被告對於契約書上之「指印」,於偵查中曾自承係伊所有,但對此事沒印象等語(偵卷第二十六頁),卻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有蓋印之情事,其前後陳述顯有矛盾,故被告所辯,非無疑義。
2、另被告自承不識字,與證人高玉白所稱:因被告不識字,故請證人高玉白幫忙書立契約書,契約書上「丙○○」之簽名,係證人高玉白代被告所簽,但詳細內容沒印象等語(參偵卷第二十六頁)大致相符,且遍觀契約書之內容,證人高玉白除代被告簽署外,亦擔任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證人高玉白之契約履行責任,與擔任契約當事人之被告無異。衡之常情,倘證人高玉白欲與證人甲○○通謀訂立該契約,則偽造簽名者,必定選擇退居契約名義之外,鮮有以自己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者,此不僅使偽造者之身分曝光而罹於刑事責任,也使偽造者以其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仍負契約履行責任,故對偽造者而言,既偽造他人簽名,又將自己姓名簽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並無任何偽造之誘因,與常情甚悖;又觀之該契約係於八十八年間簽訂,而證人甲○○係於九十七年十月間找上被告乙節,亦為被告及證人甲○○所不爭執(本院卷第十八頁),倘證人甲○○與證人高玉白有意誣指被告,更無須偽造一紙十年前所簽訂之契約,再於事隔十年後持以誣指被告之必要,凡此均足排除係證人高玉白與證人甲○○意圖偽造以誣陷被告之可能。
3、另被告於契約上所載簽約日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對照當時被告係籍設臺中市○○區○○路二段七十一巷四十六弄三十八號,另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後籍遷至契約上所載被告之住所即「南投縣仁愛鄉發祥村溪門巷二號」等情,有卷附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二紙在卷(本院卷第五十五、五十六頁),亦與證人甲○○及高玉白所證述實際簽約地相符,又觀之證人高玉白從未設籍於契約上所載之「溪門巷二號」之被告住所,亦有證人高玉白之遷徒紀錄查詢結果六紙可參(本院卷第四十九至五十四頁),被告既又自承證人高玉白並不知悉契約標的之土地詳細位置,亦不知悉契約所載被告住所之地址等情(本院卷第十八頁),顯然契約上被告所載之地址即前揭「溪門巷二號」之地址,係被告主動提供,否則以證人高玉白根本不知土地位置,亦不知前揭地址,當無可能擅自於契約上載明此項記載,況此項記載又非實際不存在,或他人所居住,而係真實為被告曾經居住過之地址,尤證其係因被告不識字,乃授意請證人高玉白代簽之情,堪以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砌詞否認,無非推諉之虛詞,委不可採。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按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況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揆諸上揭判決意旨,關於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曾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竟為貪圖小利,任意詐欺證人甲○○,且尚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