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保險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保險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 陳柔淑 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6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略以:上訴人並未收到原審法院開庭通知,故於審理期日無法到場爭執,原審遽為不利之判決,侵害上訴人訴訟權益甚鉅。且被上訴人亦未將起訴狀繕本及其後書狀通知上訴人,原審法院亦無將準備程序筆錄通知上訴人。是以,原審判決顯有違悖法令,應予廢棄等語。
三、本院查:
(一)上訴人之住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有其戶籍登記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板小調字第4號卷第40頁、101年度板小字第644號卷第5頁),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年2月23日由上訴人本人親自收受(見本院101年度司板小調字卷第4號卷第41頁),另原審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於同年3月28日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之規定已生送達效力(參本院101年度板小字卷第644號第9頁),故原審法院依法行一造辯論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二)又上訴人並未於上訴狀內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張谷輔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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