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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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5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明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明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執行情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697號被告鄭明峯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569巷9弄7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0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2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思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綽號「 阿達 」之某不詳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1)日因其假釋而付保護管束,經受通知於上開日期至本署接受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明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單及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件;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檢察官楊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書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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