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4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人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人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華南銀行帳戶內」後,應補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名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吳秀璋 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華南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張人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853號被告張人驊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21之4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張人驊基於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意思,於民國101年4月14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國小捷運站對面之咖啡廳內,,將其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及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於同日18時10分許,以電話向吳秀璋佯稱其之前PCHOME網站購物因操作錯誤導致重覆扣款,要其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分期付款,吳秀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內,利用網路ATM將新臺幣1萬7,091元轉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秀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人驊坦承不諱,而告訴人吳秀璋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華南銀行帳戶乙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上開帳戶之網路即時轉帳列印資料影本1紙、華南商業銀行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客戶服務基本資料表、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開戶基本資料、印鑑證明資料及存摺存款期間查詢明細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併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謝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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