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晟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晟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體肆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參佰肆拾參點肆捌公克)及外包裝袋肆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尤晟諭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15日,在新北市○○區○○街○○○號後方巷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刺」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萬8,000元購買愷他命4包(驗前總毛重351.1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343.48公克)而持有。嗣於
102年8月22日晚間8時25分,為警持搜索票,在尤晟諭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住處內執行搜索,在尤晟諭房間內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尤晟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鑑定人結文影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2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E9761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警聲搜卷第23頁至第24頁及偵卷第48頁至第50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結晶體4包(驗前總毛重351.13公克),經送請具鑑定能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無訛,有該局於
102年9月6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參見偵卷第4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而扣案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為343.48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持有上開量多質精之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並審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斟酌其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白色結晶體4包(驗前總毛重351.13公克,取樣0.18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343.48公克,純度為99%),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且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有上揭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4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毒品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毒品析離,且係用於包裝上開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持有、攜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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