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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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能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能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1、2所示授權書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BellaLiu」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曾能頤與 劉玉環 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曾能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2日向劉玉環佯稱先借用其信用卡以支付2人前往澳門旅遊之費用,之後會再以現金償還云云,致使劉玉環陷於錯誤,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資料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提供予曾能頤, 曾能頤旋 於同年10月2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將劉玉環之信用卡及身分資料填載於彩繪旅行社之信用卡付款資料上,並於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劉玉環之英文署名「BellaLiu」,再傳真予彩繪旅行社而行使之,用以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2,600元之臺北、曼谷來回機票2張。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翌日(3日)上午某時許,在上址將劉玉環之信用卡及身分資料填載於京東旅行社之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上,並於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劉玉環之英文署名「BellaLiu」,再傳真予京東旅行社而行使之,用以訂購價值1萬9,780元之蘇美島中段來回機票2張,足生損害於劉玉環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嗣因劉玉環接獲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向上開2家旅行社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玉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能頤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6頁、第22頁至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參見上開偵卷第3頁至第4頁),復有彩繪旅行社信用卡付款資料、應收暨繳款憑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1份、京東旅行社信用卡持卡人授權資料1份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參見上開偵卷第
7頁至第11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各該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財既遂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既遂部分,均係分別持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盜刷,且盜刷之時間、地點密接,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知靠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以詐術使人交付信用卡後,再冒用他人名義盜刷信用卡,冒用他人名義簽帳消費牟利,致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及被冒用人之利益,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陸續清償被害人,堪認尚有悔意,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紙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BellaLiu」署名各1枚,均係其偽造之署名,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所傳真至京東旅行社及彩繪旅行社之傳真文件,已屬各該旅行社所有,故不諭知沒收,另傳真原稿則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沒收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末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4頁),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表示事發後被告有道歉並陸續還錢,同意給予緩刑,有本院公務電話1紙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6頁),經此教訓,被告對於盜刷他人信用卡嚴重性當知所警惕,日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基於國家社會之資源有效配置,非無暫緩執行刑罰之餘地,是本案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文件名稱│消費金額(新│應沒收之署押│││││臺幣)││├──┼────┼─────┼──────┼─────────┤│1│102年10│彩繪旅行社│3萬2,600元│持卡人欄內偽造之「│││月2日中│信用卡付款││BellaLiu」署名1│││午某時許│資料││枚│││││││├──┼────┼─────┼──────┼─────────┤│2│102年10│京東旅行社│1萬9,780元│持卡人欄內偽造之「│││月3日上│信用卡持卡││BellaLiu」署名1│││午某時許│人授權資料││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