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照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照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顆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照耀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照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其內殘渣經初步檢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見偵查卷第23頁)在卷可查,該玻璃球吸食器與附著其上之上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故應視為毒品,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32號被告鄭照耀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照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6月5日自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鄭照耀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9日1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號之3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成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年月11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攔檢盤查時查獲,當場扣得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並採集鄭照耀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鄭照耀之自白│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㈡│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安非他命之事實。│││單││││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⑶結文││││⑷扣押物品清單││├──┼───────────┼─────────────┤│㈢│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⑵搜索扣押筆錄│安非他命之事實。│││⑶扣押物品目錄表││││⑷照片4張││││⑸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表│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