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4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雅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098號被告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期滿,扣案之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1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白保字第211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所持有、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他人觀覽、聽聞第27條拍攝、製造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片、影帶、光碟、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4項定有明文(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將法律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將原第28條規定於修正後移置第38條,惟因施行日期業經立法院授權行政院另定之而尚未施行生效)。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
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4項、刑法第40條第
2項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職權沒收主義而適用。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散布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影片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20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104年9月30日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1台,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宣告沒收,且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然扣案之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1台,本即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且屬應宣告沒收之物,本院自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應援引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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