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25號上訴人 黃煥洲 被上訴人御閣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士仁 被上訴人勝林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至弘 被上訴人 鴻毅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耀 被上訴人 羅綵瑄
林昭仁 葉鳳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2日本院簡易庭105年度嘉小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更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再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二間中古房屋,在交屋一個月內發生地磚及壁磚崩裂、浴室滲水等瑕疵,已於事發後即民國103年11月11日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並接續提起民事訴訟,應無原審所認定之時效問題;其次,原審以上訴人曾簽定前揭瑕疵之修繕切結書,認定上訴人即不得再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而生失權效果,顯為包庇偏袒;再者,原審認定前揭瑕疵為中古屋老化必然發生之現象,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有判定責任歸屬之錯誤。此外,被上訴人亦自認簽約至交屋期間進入屋內取走物品,又裝傻沒告知之情。故原審之判決理由有上開所稱之忽略、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綜觀上訴意旨所載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僅針對原審就有關物之瑕疵發現期間、時效、兩造間可歸責事由等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然此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爭執,核屬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輝
法官柯月美法官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