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40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施仙財
鄭雅云
施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施仙財、鄭雅云、施石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施仙財於民國101年8月15日(原告起訴狀
誤載為101年12月6日)邀同被告鄭雅云、施石龍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學生就學貸款,並陸續向原告借款本金
新臺幣(下同)44,970元。依兩造約定之償還辦法,被告施
仙財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即105年7月1日起
開始償還,詎其自109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仍積
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鄭雅云、
施石龍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施仙財、鄭雅云、施石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個人基本資料、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撥款通知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5至33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聲明及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故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
違約金,均屬有據,爰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