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618號

原告 王富雄

被告 姚兆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52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在監具狀明確表示不願出庭辯論,有本院出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稽,故本院未予提解到庭進行辯論,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22日某時許,參加「呱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以下簡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上游電話指示,負責領取詐欺得來之財物,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呱呱」,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每次可取得詐取財物3%之報酬,以上開分工模式遂行詐欺犯行。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佯裝為原告兒子及討債公司人員,於109年8月4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以原告兒子替人作保而遭暴力討債,須交付現金才放人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1時15分許,將提領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放置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區公所」對面之電箱底下,被告旋即依上游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領取現金30萬元,再將領得之現金30萬元,在臺南市新市區火車站旁之自行車停放處交付予「呱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並因此而取得共9,000元之報酬,嗣經原告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本件原告因被告與系爭詐欺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之行為,共計受有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白,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19號判決判處被告「姚兆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按之前揭規定,被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就原告之損失,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30萬元,核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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