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九四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十一時許,在甲○○位於台北市○○區○○街○號家中,與甲○○發生爭執,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腳毆打甲○○,致甲○○受有顏面二處均為四公分乘以一公分之瘀傷,因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業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死亡,此有台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北市南戶字第0九一三0一四二二00號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