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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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賢清被告王淑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20、2620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原交易字第22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賢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淑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賢清、王淑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被告陳賢清以一駕車肇事行為,而對告訴人王淑慧、徐○○2人均觸犯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以1個過失傷害罪處斷。復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賢清酒後駕車與告訴人王淑慧發生對撞,致王淑慧與其所搭載之徐○○受有傷害,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被告陳賢清、王淑慧2人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於員警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920號卷第63、64頁),得認被告2人均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前述被告陳賢清之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並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賢清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態,而與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貿然搶先左轉之被告王淑慧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兼被告王淑慧與所搭載之徐○○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且迄今被告陳賢清未與被告王淑慧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2人雖均有和解意願,惜因與所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且被告2人肇事後均表明為肇事人而符合自首要件,並於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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