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千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千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前段至第14行中段更正為「於99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14日下午4、5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安非他命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楊千慧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4月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0年、93年、97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本案犯罪時間雖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達5年以上,然其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件事證明確,檢察官自得依法訴追。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施用毒品之種類,對自己身體之殘害,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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