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誠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誠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誠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住宅,衹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必有人住居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侵入行竊之房屋,雖非被害人之戶籍或現居地,然被害人有時仍會前往休息居住,且被害人亦會讓其來訪之友人住在該屋內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再觀諸被告於該屋內所竊得之物品,均係沐浴乳、洗髮乳、保溫杯、茶杯及拖鞋等日常生活用品,顯見該處確為人所居住之處所,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應認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住宅無訛。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前於①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8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上開編號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4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其正值中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所有之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所竊取之物品僅為沐浴乳、洗髮乳、保溫杯、茶杯及拖鞋等日常生活用品,價值非鉅,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清潔工,每月收入不穩定,及檢察官就被告科刑範圍請求依法審酌,被告則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