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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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請人俊基石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朝基 代理人 王政琬 律師被告 顏華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56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94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俊基石業有限公司以被告 嚴華鶯 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5月1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394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6月24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56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2年6月27日收受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即於102年6月2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顏華鶯為聲請人之代表人王朝基之配偶,在王朝基任負責人之俊基石業有限公司(下稱俊基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明知俊基公司未承攬佛光山石材裝修工程,竟於100年7月間向 黃珠美 佯稱因俊基公司所承攬佛光山石材裝修工程需資金購買石材,許以百分之三之利潤,並利用保管俊基公司印章之機會,盜蓋前開俊基公司之印章為偽造以俊基公司名義書立名為契約書之借款及還款說明1紙,足生損害於俊基公司及黃珠美,再用以取信黃珠美而行使之,並出具以俊基公司名義簽發及背書之支票,致使黃珠美陷於錯誤,於100年7月13日及同年月14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490萬元合計600萬元予被告嚴華鶯。
復於100年10月間,佯稱俊基公司承攬亞都麗緻飯店石材裝修工程需資金購買石材,許以百分之三之利潤,以相同方式偽造俊基公司名義書立名為契約書之借款及還款聲明
1紙,足生損害於俊基公司及黃珠美,再持以取信黃珠美而行使之,並出具以俊基公司名義簽發及背書之支票,致使黃珠美陷於錯誤,於100年10月6日及同年月7日分別匯款150萬元及200萬元合計350萬元予顏華鶯。嗣顏華鶯所出具之支票屆期未獲付款,黃珠美將上情告知聲請人之代表人王朝基,始知被告顏華鶯涉犯上開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之事。
(二)聲請人之代表人王朝基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等罪之告訴,偽造文書及詐欺部分業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至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則認為應不起訴處分。然被告顏華鶯在鈞院民事庭101年度花簡字第29號給付票款事件中已坦承開立上揭有價證券並未經聲請人之代表人王朝基之同意,且聲請人之代表人王朝基平時僅默許被告顏華鶯在非大筆資金(即100萬元)額度內得以支票對外調借。本案被告顏華鶯向黃珠美借貸大筆金額,顯已逾越聲請人之代表人王朝基所授權之範圍。
(三)黃珠美另案對被告顏華鶯與聲請人之代表人王朝基提起詐欺告訴,該案偵查中檢察官認為被告顏華鶯涉犯刑法第21
6、201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上揭支票既為被告顏華鶯開立,與所偽造之契約書一同提示、交付用以取信黃珠美,以達其訛詐之目的,則被告顏華鶯除犯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罪之外,尚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詎本件不起訴處分與上開起訴書之事實同一,惟偵查結果竟相互矛盾,在不起訴處分書中既認被告顏華鶯受有概括授權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而在起訴書中卻又認為被告顏華鶯未得聲請人之同意,而偽造工程契約書、盜蓋聲請人之大小章及開立支票而犯詐欺罪,而置有方法結果關係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於不顧,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四)聲請人之代表人王朝基與黃珠美事後雖就被告顏華鶯開立支票借款債務一事於100年11月9日達成協議,簽立債務清償同意書,然係在知悉被告顏華鶯偽造工程契約書與開立支票行為之前,當發現被告偽造之行為後,即於101年1月
6日提出刑事告訴。且聲請人之代表人王朝基之兄 王朝俊 在前揭101年度花簡字第29號給付票款事件中亦證稱債務協商當時並被告顏華鶯並未告知其借款跳票始末,其不知假合約等情,不能因為事後達成還款協議而認被告顏華鶯先前開立支票之行為係獲有概括授權。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既有檢察機關就不利被告顏華鶯事證均未調查斟酌之情形,實有不當,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條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除行為人於客觀上有偽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之行為外,尚需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故意,其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構成要件;再按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借或捏造他人之名義,而製作不實名義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分別訂有明文。但若行為人係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而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經查:
(一)被告顏華鶯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民國93年中旬,俊基公司一開始成立時,我就開始保管公司的大小章,我在該公司是擔任會計。跟王朝基結婚之後,王朝基所有財務都是由我處理,一直到發生事情,王朝基就將所有的東西收回去。我隨時都可以蓋公司的大小章。金錢方面王朝基都默許我有權處理,所以我才可以保有公司的大小章,如果資金方面有任何問題都是我處理。我沒有權利代表俊基公司對外決策與簽約。王朝基默許我在外面的資金調度,包括借錢,我就可以動用公司的大小章去借錢。之前有動用過公司大小章借錢而沒有經過王朝基的同意。一般我們不會寫收據,都是以票貼現金的方式借款。…我有與 黃麗君 對開支票,以互換支票向他人借款。王朝基他知道,我從98年開始就跟黃麗君對開票用此方式借款,這是常態,所以王朝基應該知道,俊基公司的財務都是我在外面張羅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0號偵查卷第48-50頁)。王朝基稱大筆的支票都是他處理,並不是如此,都是我處理的。黃珠美是我們合作很久的廠商,一直以來我們都會以我們現在正在做的工程來向他們借錢,…王朝基就之前的這些借款方式,應該知情。…公司長久以來都是我在處理,不管是大筆小筆錢,因為97年到99年都沒有接到工程,所以我必須在外面湊錢,王朝基對帳目不清楚,不知道公司的錢是否足夠支付外面廠商的錢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942號卷第18-19頁)。黃麗君沒有參與,她是與我對開支票。支票我用來周轉現金,我就拿去跟黃珠美女士借錢。我是拿著契約書和支票去找黃珠美借錢。黃麗君不知道我要拿這些支票要去跟黃珠美借錢,黃麗君跟我們合作很久了,黃麗君公司的營運狀況跟我們很像,一樣在大筆資金進來前,要先有一筆資金進來周轉。黃麗君知道那些支票的用途要做什麼,是用來跟別人周轉現金。黃麗君事實上也付不出這些錢,但是這幾年我們都是這樣做,在支票快要兌現前,我一定會如期把錢墊給他。我是等於跟他借票。王朝基在99年所盈餘還有剩並繳稅50萬,這是事實,99年我們的營業額非常高。但97、98、100年都沒有收入,可以向國稅局調資料證明,這三年都是虧損的狀態。我提出的這些帳款他都承認,但是我在外面所借的款項王朝基都不承認,但我借的錢都是用來彌補公司的款項。若沒有工程進來,掐指一算就會知道,但王朝基就是不承認,那些公司的基本開銷就是我在外面借來的錢支付的。所以他都知道有虧損,但王朝基不承認,不承認的原因要問王朝基本人。平常都是我去支付公司的基本開銷,王朝基平常都不管這些的。王朝基對公司的帳戶剩多少錢都不清楚,他不管他只是負責接生意。我們做工程時我們會估價,要去算它的單價,等待工程來,因為工程有時候會延滯,例如亞都麗緻工程也是先說好什麼時候,但是也是有延遲的發生。王朝基對於公司有無接到工程知悉,有沒有工作我和王朝基都非常清楚,王朝基說都有接到工作,但我有數據可以為證。王朝基不知道我以假契約去跟黃珠美借錢。我不清楚為何王朝基上次庭訊稱大筆資金都是他處理的。他應該指大型工程,廠商匯錢進來的部分,工程做到一個階段就要支付錢,我們會先開發票上面寫上請款單向我們的上游廠商請款,他們會以百分之一部份以現金匯入、一部份以支票開入,王朝基應該是指現金匯入的部分,而且在99年我們的工程資金真的很大筆,王朝基應該就是知道這段時間的資金。大筆工程款的資金匯進來或去付款項,王朝基都會知道,對於黃珠美匯進來的款項,王朝基會知道錢進來,但不知道這筆錢詳細的情形,因為錢進來後是我要去填補我們公司的借款。借來的錢從何而來我會跟王朝基提,黃女士也是我們以前常常以票貼現金的方式借錢,但之前不會假契約書。我們會以工程請他們來投資來借款。王朝基應該知道之前借款的模式,因為王朝基的哥哥知道。我曾經有請他拿 景徽 的票去調現金,你說王朝基會不知道嗎。王朝基不知道我跟黃珠美借的錢會跳票,但是王朝基知道我在外面欠了很多錢,王朝基和他哥哥及我有去找黃珠美協商還款事宜,已經講好要還多少錢給黃珠美。…我是每天挖東牆補西牆,跟A借錢還B,不斷地重複周轉,王朝基對這些事情都知道,因為沒有收入怎麼支付工廠開銷、家裡費用及外面欠債的利息。王朝基不知道我拿景徽公司與俊基公司開的票向黃珠美借錢,他只知道我不斷地挖東牆補西牆,不斷重複周轉。他不知道這件事,但他知道我長期跟黃珠美借錢這件事。他之前都承認我到處借錢的款項,不然他不會跟我去黃珠美簽訂清償同意書,直到發生事情後王朝基才不承認。發生事情後是指他要我把存摺、印章交還給他,我想他已經去外面請問律師後,就說我把錢都藏在自己的口袋裡,並跟外面廠商說我外面有男人要合坑他的錢。他之前不承認公司有虧損,是因為之前都沒有跳票,因為這次借不到錢還,黃珠美也沒有接到工作,我沒有張羅到周轉的錢等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943號卷第40-42、44-45頁)。又被告顏華鶯在本院101年度花簡字第29號給付票款事件中,雖以證人身份證稱:這四張支票的公司大小章及背書的印章是我蓋的,但沒有經過王朝基的同意等語(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943卷第19頁)。然被告顏華鶯在同一言詞辯論期日亦證陳:我在俊基公司擔任處理帳務及公司與銀行往來之事務,公司的職稱是會計,我所指處理帳務包括公司資金周轉或借貸,原告(即黃珠美)是我們的上游廠商,我們認識大約有20年。這20年期間,公司與原告公司有一般業務及資金往來,有時候會請她幫忙票貼現金,我有時候拿公司的票,有時候是拿客票,只要資金有缺口,會請她幫忙。原告的錢是都匯入公司帳戶,我去向原告調票都是以俊基公司的名義。王朝基清楚平常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的情形,他知道是我在外面跟別人周轉,但他不知道我用什麼方式周轉的。王朝俊是王朝基的哥哥,他是俊基公司的員工,王朝俊在俊基公司負責的職務是現場實際負責人。債務清償同意書上所載的金額是我前後向原告調借現金而為清償的總額。本案這4張票跳票前,我曾經有以公司票或客票向原告周轉,這些票也都如數兌現。…我嫁給王朝基後就常常用公司大小章來幫公司對外周轉資金,王朝基他應該知道。王朝基因為缺錢所以沒有禁止我這樣做。本案支票是持向原告借錢,我不知道王朝基知不知道,但原告是我們公司的上游廠商,歷年來公司缺錢時,我會向原告借錢,我想他應該是知道。…平常公司的業務、訂單是王朝基負責,都是他對外接洽業務。我負責資金的部分。俊基公司96年後主要是我負責,之前是王朝基的姊姊會幫忙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943號卷第20-25頁)。
(二)聲請人之代表人王朝基則證稱:從我跟她結婚之後我就將公司大小章交給顏華鶯保管,至今將近快20年,除了俊基公司之外,我也將銘石大理石有限公司大小章交給顏華鶯保管,我名下所有的銀行存摺、印鑑都交給顏華鶯保管。所有的公司文件需要蓋到大小章的部分,只要是正常的報價,由我所接洽的生意,文書的部分都是由顏華鶯處理。顏華鶯若自行以公司名義開票或接洽工程是被允許的,但從來沒有發生過等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0號卷第40-41頁)。公司所有的章都是顏華鶯在處理的,一般正常生意有授權給顏華鶯對外招標。我所接洽正常生意是這樣。我們是夫妻,所以將公司的大小章給顏華鶯保管。顏華鶯有負責公司資金周轉,但我不知道顏華鶯是否有用在家裡,另外大額的金額是不會交給顏華鶯去處理,是我在去處理的等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943號卷第30-31頁)。
(三)互核被告顏華鶯與聲請人之代表人王朝基之陳述,聲請人之代表人王朝基並不否認被告顏華鶯就俊基公司資金周轉相關事項有處理權限,並將公司大小章交給被告顏華鶯保管一節。另參酌以王朝基為負責人之銘石大理石公司、俊基公司與黃珠美間自94年有多筆資金往來,此有彰化銀行花蓮分行銘石大理石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影本附卷可參(見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他字第70號被告顏華鶯刑事補充狀附件1),被告辯稱其有權處理公司資金周轉、借貸事務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雖聲請人之代表人王朝基堅稱大筆金額不會給被告顏華鶯處理,然本院審閱上開資金往來紀錄,黃珠美於97年4月28日匯款2,377,171元予銘石大理石有限公司,隨即於同年月29、30日自銘石大理石有限公司支出1,250,000元、轉出1,126,000元予俊基公司;另於98年4月28日匯款3,094,149元予銘石大理石有限公司,於次日即同年月29日轉出2,144,000予俊基公司;又於99年2月25日匯款2,100,000元予銘石大理石有限公司,隨即於同日支出2,100,000元,上揭資金調度均大於1,000,000元。另從俊基公司與其他公司之間支票往來紀錄觀察,景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曾於99年5月31日開立面額1,150,000元之支票、100年4月15日開立面額1,100,000元之支票、100年4月20日開立面額1,585,000元之支票、100年8月26日開立面額2,260,500元之支票;國泰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9月10日開立面額1,100,000元之支票(見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他字第70號被告顏華鶯刑事補充狀附件2)。再參酌黃珠美於偵查時之證述:他們是夫妻,不可能大筆大筆金額這樣流動,王朝基不會不知道。王朝基應該也知道顏華鶯用假的合約來調度資金,之前顏華鶯的確也是有用過同樣的方法跟我調度資金。…是顏華鶯來跟我講的,王朝基沒有出面,但常理上是用在公司,有大筆的資金,怎麼可能不知道(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偵字第3942號卷第19-20頁)。從過去借款紀錄及資金貸與人接洽的經驗來看,堪認被告顏華鶯受有概括授權,在外有權代表公司與他人進行資金周轉、借貸事務,而聲請人之代表人王朝基對於其所有之印鑑章,於何時供何種使用均知之甚詳,而非如聲請人之代表人所述其印章係遭被告顏華鶯等任意使用盜印。
(四)從而,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依上開證據及說明,認上開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不足,應無不合。聲請人對於所申告之事實,無法提出足至起訴門檻之證據佐證,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康敏郎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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