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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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斌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斌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附表一編號1至4、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拆卸扳手壹組、工具盒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陳建斌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陳建斌為成年人,明知陳○靜(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級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獨自或夥同少年陳○靜,為下列犯行:
(一)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方式,詐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嗣因陳建斌於102年4月17日晚間11時9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村○○00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歸案,並扣得其所有之拆卸扳手及工具盒各
1組,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核其等作成之狀況亦無不適當情事,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建斌固坦承其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及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行,核與證人陳○靜於警詢中及本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林依靖吳金海黃進登陳明德潘一銘胡哲偉吳蘭 英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竊盜現場查扣照片8張、監視器攝影擷取照片6張、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且有拆卸扳手及工具盒各1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所為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惟被告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3之竊盜犯行少年陳○靜有共同參與,辯稱: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少年陳○靜並未到場,是其單獨犯之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少年陳○靜先於警詢中證稱:我與陳建斌偷竊NISAAN黑色自小客車時,分工是他去偷竊,我坐在車上幫他看有沒有人靠近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少年陳○靜復具結證稱:(有無在自立路與民治路交叉口,就是 提拉米蘇 那邊你要上班會經過的地方與被告偷一部日產小客車?)有,當時我坐在車上,沒有幫被告的忙;後改稱我在車上幫被告注意有沒有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4、96頁)。衡以少年陳○靜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且證人少年陳○靜亦無甘冒自己觸犯共同竊盜刑責,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虛偽陳述之理,是少年陳○靜前揭證述應堪信實,從而,被告所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少年陳○靜並未參與云云,自無從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案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6所載之竊盜犯行所使用工具盒1組及拆卸扳手1組,係質地堅硬且尖銳或鈍重之金屬器具,倘持以刺擊或揮擊,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其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殆無疑問。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少年陳○靜就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6次之竊盜犯行及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
(三)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查被告陳建斌就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所示犯行,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同案共犯陳姓少年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與少年陳○靜共同實施上開竊盜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陳建斌有前述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竊盜及詐欺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犯行部分遞加之。
(五)至被告辯稱其所為上開犯罪行為係受訴外人 羅慧夫潘殷漢 所脅迫,在其臉上劃了一刀,後來還拿槍出來威脅,恐嚇要對其家人不利,因此才會犯下本案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然證人少年陳○靜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我不清楚潘殷漢有威脅或恐嚇被告去偷汽車給他的事,我沒有聽說過,我也不清楚我們去偷車與羅慧夫是否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頁)。嗣經被告自行詰問證人後,證人少年陳○靜改稱:(潘殷漢與羅慧夫拿槍出來是否為了要威脅我去偷車)是,這件事情我知道,是這樣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則證人少年陳○靜就被告究竟有無受羅慧夫、潘殷漢脅迫一節所證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參以被告亦自承羅慧夫及潘殷漢威脅被告時,陳○靜並不在場等情(見本院卷第105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事證可資證明,本院爰不採為量刑審酌之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夥同未成年之女友,任意伺機竊取他人車輛、車牌,並以詐欺之方式取得汽油,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暨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廚師、木工等工作、未婚、母親生病、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部分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4、6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七)末查,扣案之拆卸扳手1組、工具盒1組,為被告所有,而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6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鴨舌帽1頂、白色手套1雙及上衣1件,雖為被告所有,惟帽子、手套及衣服均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美工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公訴人雖以被告短期內陸續以相似手法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有犯竊盜罪習慣,乃併予聲請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之6次竊盜犯行均係於102年4月12至17日間所犯,酌以被告前開犯行期間之久暫、次數、犯罪手段之嚴重性,尚難遽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習慣或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揆諸前揭說明,認為藉由刑罰之執行已足生警懲而收根絕惡性之效,尚無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併諭知被告強制工作等語,即難允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陳嘉瑜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竊盜部分┌──┬────┬────┬───────┬────┬────────┐│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方式│所得財物│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102年4月│花蓮縣花│陳建斌攜帶足供│車牌號碼│陳建斌攜帶兇器竊│││12日晚間│蓮市豐村│為兇器之拆卸扳│4720-KJ│盜,累犯,處有期│││10時前不│91之7號│手1組、工具盒1│號車牌0│徒刑柒月。扣案之│││久之某時│附近│組,拆解林依靖│面。│拆卸板手壹組、工│││││管領之車牌號碼││具盒壹組均沒收。│││││4720-KJ號自用│││││││小客車上車牌0│││││││面,竊取該車牌│││││││得逞。│││├──┼────┼────┼───────┼────┼────────┤│2│102年4月│ 花蓮縣吉 │由少年陳○靜在│車牌號碼│陳建斌成年人與少│││15日晚間│安鄉光華│現場把風,陳建│5982-TP│年共同攜帶兇器竊│││6時前不│村911號│斌攜帶足供為兇│號車牌0│盜,累犯,處有期│││久之某時│中華紙漿│器使用之工具盒│面。│徒刑捌月。扣案之││││廠對面停│1組、拆卸扳手1││拆卸板手壹組、工││││車場│組,拆解吳金海││具盒壹組均沒收。│││││管領之車牌號碼│││││││5982-TP號自用│││││││小客車上車牌0│││││││面,共同竊取該│││││││車牌得逞。│││├──┼────┼────┼───────┼────┼────────┤│3│102年4月│花蓮縣吉│由少年陳○靜在│日產(NI│陳建斌成年人與少│││16日上午│安鄉自立│現場把風,陳建│SSAN)灰│年共同攜帶兇器竊│││10時前不│路與民治│斌攜帶足供為兇│色自用小│盜,累犯,處有期│││久之某時│路交岔口│器使用之工具盒│客車1輛│徒刑拾月。扣案之│││許│附近│1組、拆卸扳手1│(原懸掛│拆卸板手壹組、工│││││組,開啟黃進登│車牌號碼│具盒壹組均沒收。│││││管領未懸掛車牌│U6-5676││││││之灰色日產(│號)。││││││NISSAN)自用小│││││││客車(原懸掛車│││││││牌號碼U6-5676│││││││號)車門進入車│││││││輛發動,共同竊│││││││取離去。││││││││││├──┼────┼────┼───────┼────┼────────┤│4│102年4月│花蓮縣花│由少年陳○靜在│車牌號碼│陳建斌成年人與少│││17日凌晨│蓮市東興│現場把風,陳建│6788-L5│年共同攜帶兇器竊│││4時20分│二街35號│斌攜帶足供為兇│號車牌0│盜,累犯,處有期│││許│地下室│器使用之工具盒│面。│徒刑捌月。扣案之│││││1組、拆卸扳手1││拆卸板手壹組、工│││││組,拆解陳明德││具盒壹組均沒收。│││││管領之車牌號碼│││││││6788-L5號自用│││││││小客車上車牌0│││││││面,共同竊取該│││││││車牌得逞。│││├──┼────┼────┼───────┼────┼────────┤│5│102年4月│花蓮縣吉│陳建斌偕同少年│車牌號碼│陳建斌成年人與少│││17日上午│安鄉中央│陳○靜至左列地│6061-YJ│年共同竊盜,累犯│││10時許│路三段65│點,以佯稱欲購│號馬自達│,處有期徒刑伍月││││號大眾汽│買車輛之方式,│(MAZDA│,如易科罰金,以││││車中古車│利用潘一銘疏於│)黑色自│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行│注意之際,由陳│小客車1│壹日。│││││建斌駕駛潘一銘│輛。││││││管領之車牌號碼│││││││6061-YJ號自小│││││││客車離去,共同│││││││竊取該車輛得逞│││││││。│││├──┼────┼────┼───────┼────┼────────┤│6│102年4月│花蓮縣吉│由少年陳○靜在│車牌號碼│陳建斌成年人與少│││17日晚間│ 安鄉仁里 │現場把風,陳建│2932-VQ│年共同攜帶兇器竊│││9時50分│ 村仁里 停│斌攜帶足供為兇│號車牌0│盜,累犯,處有期│││前不久之│車場內│器使用之工具盒│面。│徒刑捌月。扣案之│││某時許││1組、拆卸扳手││拆卸板手壹組、工│││││1組,拆解吳蘭││具盒壹組均沒收。│││││英管領之車牌號│││││││碼2932-VQ號自│││││││用小客車上車牌│││││││2面,共同竊取│││││││該車牌得逞。│││└──┴────┴────┴───────┴────┴────────┘附表二:詐欺取財部分┌──┬────┬────┬───────┬────┬────────┐│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方式│所得財物│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102年4月│花蓮縣吉│陳建斌駕駛附表│價值新臺│陳建斌犯詐欺取財│││17日12時│ 安鄉吉豐 │一編號5所示竊│幣1100元│罪,累犯,處拘役│││36分許│路五段7│得之車輛至左列│之92無鉛│伍拾玖日,如易科││││號大彰加│地點加油之際即│汽油。│罰金,以新臺幣壹││││油站│無意付款,卻佯││仟元折算壹日。│││││裝加油後付款之│││││││情狀,致胡哲偉│││││││陷於錯誤將價值│││││││新臺幣1100元之│││││││92無鉛汽油加進│││││││上揭車輛油箱,│││││││加滿後隨即駕駛│││││││該車輛迅速離去│││││││詐得汽油得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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