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5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惠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185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前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第11行關於「前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中市某酒店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926號及105年度毒偵字第12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配合偵辦而供出毒品來源,雖其指證之人「 林祥富 」之成年男子未經檢警查獲,然足見其犯後已具悔意,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185號被告甲○○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104年2月24日、105年1月26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92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2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分別自104年3月12日至106年3月11日止、105年2月3日至107年2月2日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其竟於105年2月24日上午10時52分許前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再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後其於105年4月29日下午2時32分許前某時,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甲○○於105年2月24日上午10時52分許、4月29日下午2時32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供認不諱,並有卷附之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允,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要旨、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92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2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分別自104年3月12日至106年3月11日止、105年2月3日至107年2月2日止,尚未經檢察官撤銷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業經檢察官為前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不得再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處遇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潘美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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