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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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01號原告 蔡月理 被告 趙令庚 訴訟代理人 趙益昇 被告 趙玉瑜 追加被告 趙佰烈
趙塗城 林 趙黎珠 趙黎鳳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美珠 追加被告 趙陳蔭
趙曉焜 趙昭容 趙玲真 趙玲娟 趙志任 趙令準 趙 陳秀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趙佰烈、趙塗城、 林趙黎珠 、趙黎鳳、趙陳蔭、趙曉焜、
趙昭容、趙玲真及趙玲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面積四平方公尺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趙令庚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面積48平方公尺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趙令準、趙令庚、 趙陳秀金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如附圖所示:編號甲2、面積一平方公尺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趙佰烈、趙塗城、林趙黎珠、趙黎鳳、趙陳蔭
、趙曉焜、趙昭容、趙玲真及趙玲娟連帶負擔百分之八;由被告趙令準、趙令庚、趙陳秀金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告趙令庚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趙佰烈、趙
塗城、林趙黎珠、趙黎鳳、趙陳蔭、趙曉焜、趙昭容、趙玲真及趙玲娟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趙佰烈、趙塗城、林趙黎珠、趙黎鳳、趙陳蔭、趙曉焜、趙昭容、趙玲真及趙玲娟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趙令庚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趙令庚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元為被告趙令準、趙令庚
、趙陳秀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趙令準、趙令庚、趙陳秀金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到場之被告趙玉瑜、趙佰烈、趙昭容外,其餘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被告趙佰烈等人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93巷5號房屋)、臺中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93巷7號房屋)、及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26巷3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趙佰烈等人拆除上開房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告於起訴時原列趙佰烈、趙令庚、趙玉瑜為被告,嗣於民國105年8月1日具狀追加上開房屋之其餘共有人趙塗城、林趙黎珠、趙黎鳳、趙陳蔭、趙曉焜、趙昭容、趙玲真、趙玲娟、趙令準、趙陳秀金為被告,經核係就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遭上開房屋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且系爭93巷5號房屋係被告趙佰烈、趙塗城、林趙黎珠、趙黎鳳、趙陳蔭、趙曉焜、趙昭容、趙玲真及趙玲娟自訴外人 趙懷儀 繼承而來,為渠等公同共有之財產;系爭26巷3號房屋則為被告趙令準、趙令庚、趙陳秀金之共有財產,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等人即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追加趙塗城、林趙黎珠、趙黎鳳、趙陳蔭、趙曉焜、趙昭容、趙玲真、趙玲娟、趙令準、趙陳秀金為被告,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巷道。詎
被告趙佰烈、趙塗城、林趙黎珠、趙黎鳳、趙陳蔭、趙曉焜、趙昭容、趙玲真、趙玲娟所有系爭93巷5號房屋、被告趙令庚、趙玉瑜、趙志任所有系爭93巷7號房屋、及被告趙令
庚、趙令準、趙陳秀金所有系爭26巷3號房屋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2月28日補充鑑定成果圖,下同)所示編號乙、甲1、甲2部分之土地,致原告無法依本院85年度訴字第655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就被告等人占用原告所有同段2358-8地號土地執行拆屋還地,及通行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上開房屋,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聲明:
㈠被告趙佰烈、趙塗城、林趙黎珠、趙黎鳳、趙陳蔭、趙曉
焜、趙昭容、趙玲真及趙玲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93巷5號房屋(如附圖乙所示)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趙令庚、趙志任、趙玉瑜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93
巷7號房屋(如附圖甲1所示)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㈢被生趙令準、趙令庚、趙陳秀金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26巷
3號房屋(如附圖甲2所示)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㈠被告趙志任、趙令準、趙陳秀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趙玉瑜抗辯略以:系爭土地為私設巷道,於本院85年
度訴字第655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中並未提及拆除上開房屋之情事,況系爭93巷7號之房屋於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前即已存在,且未占用原告所有同段2358-8地號土地,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趙令庚抗辯略以:被告趙令庚對系爭93巷7號房屋並
無權利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趙佰烈抗辯略以:同意拆除系爭93巷5號房屋,但拆
除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且上開房屋也非其單獨所有,是父親遺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趙塗城、林趙黎珠、趙黎鳳抗辯略以:20多年前裁判
分割時,共有人就有協議要自己拆除所分得土地上之房屋,原告後來向其前手 趙美雲 買房子亦應受拘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趙陳蔭、趙曉焜、趙昭容、趙玲真、趙玲娟抗辯略以
:占用原告土地部分應由原告自己拆除,拆除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巷道,系爭
93巷5號房屋、系爭93巷7號房屋及系爭26巷3號房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甲
1、甲2部分之土地。其中系爭93巷5號房屋係由訴外人趙懷儀出資興建,趙懷儀業於90年8月23日死亡,被告趙佰烈、趙塗城、林趙黎珠、趙黎鳳、趙陳蔭、趙曉焜、 趙昭榮 、趙玲真、趙玲娟為其繼承人;系爭93巷7號房屋係由被告趙令庚出資興建;系爭26巷3號房屋由何人出資興建不明,目前由被告趙令庚、趙令準、趙陳秀金居住使用,而為被告趙令庚、趙令準、趙陳秀金所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沙簡卷第8頁)、土地登記簿(沙簡卷第27-32頁)、地籍圖謄本(沙簡卷第25頁、本院卷第76頁)、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655號確定判決(沙簡卷第9-14頁、本院卷第16-24頁,該判決附圖一編號13即為本件系爭土地)、趙懷儀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26-139頁,又本院迄未受理受理趙懷儀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見本院卷第118-11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6-30頁、本院卷第77-78頁)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勘測(依照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25日強制執行成果辦理),分別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8-71頁)及鑑定書、圖(本院卷第73-74、87頁)附卷可稽;且為到庭被告趙玉瑜、趙令庚、趙佰烈、趙塗城、林趙黎珠、趙黎鳳、趙陳蔭、趙曉焜、趙昭容、趙玲真、趙玲娟所不爭執;又被告趙玉瑜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26巷3號房屋實際上是趙令庚、趙令準及趙陳秀金共有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而被告趙志任、趙令準、趙陳秀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亦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是系爭93巷5號房屋為被告趙佰烈、趙塗城、林趙黎珠、趙黎鳳、趙陳蔭、趙曉焜、趙昭榮、趙玲真、趙玲娟所有;系爭93巷7號房屋為被告趙令庚所有;系爭26巷3號房屋為被告趙令庚、趙令準、趙陳秀金所有,足堪認定。
臺中市○○地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巷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趙佰烈、系爭93巷7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趙玉瑜、趙志任。惟系爭93巷5號房屋係由趙懷儀出資興建,趙懷儀即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趙懷儀死亡後,其繼承人並未就該房屋分由被告趙佰烈取得乙節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此業據被告趙佰烈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06頁正反面、第178頁反面),被告趙塗城等其餘繼承人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
157頁),是系爭93巷5號房屋自應由被告趙佰烈、趙塗城、林趙黎珠、趙黎鳳、趙陳蔭、趙曉焜、趙昭榮、趙玲真、趙玲娟共同繼承,而為渠等公同共有之財產。又系爭93巷7號房屋係由被告趙令庚出資興建,被告趙令庚即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且被告趙令庚迄未對被告趙玉瑜、趙志任表示要將該房屋贈與其2人,目前該房屋實際上仍由被告趙令庚居住使用,此亦據被告趙玉瑜、趙益昇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9、114頁、第156頁反面),則被告趙令庚既未將該房屋贈與被告趙玉瑜、趙志任,該房屋自仍為被告趙令庚所有,尚難逕以被告趙玉瑜、趙志任於房屋稅籍資料上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即認為被告趙令庚已將系爭93巷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趙玉瑜、趙志任。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趙佰烈、趙塗城、林趙黎珠、趙黎鳳、趙陳蔭、趙曉焜、趙昭榮、趙玲真、趙玲娟所有系爭93巷5號房屋、被告趙令庚所有系爭93巷7號房屋、被告趙令庚、趙令準、趙陳秀金所有系爭26巷3號房屋分別占用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甲1、甲2部分之土地,且被告趙佰烈等人迄未能提出渠等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渠等之占有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趙佰烈、趙塗城、林趙黎珠、趙黎鳳、趙陳蔭、趙曉焜、趙昭容、趙玲真及趙玲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93巷5號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之房屋拆除、請求被告趙令庚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93巷7號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部分房屋拆除、請求被告趙令準、趙令庚、趙陳秀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26巷3號如附圖所示編號甲2部分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被告等人雖辯稱系爭土地於裁判分割時,共有人就有協議要自己拆除所分得土地上之房屋,原告後來向其前手趙美雲買房子亦應受拘束云云。然被告等人始終未能提出任何當時共有人間確有達成協議之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逕憑被告等人單方面之陳述,遽認為當時共有人確有達成自行拆除房屋之協議。且縱使共有人間於85年間裁判分割時有達成協議,亦僅對當時共有人發生效力,原告於100年9月19日始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先前共有人間之協議,尚不得拘束原告。況依被告等人所述,該協議之拆除範圍僅限於各共有人各自分得土地上之房屋,尚不及於作為道路使用、由各共有人維持共有之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故被告等人抗辯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應依共有人間之協議,由原告自行拆除,並自行負擔拆除費用,洵屬無據,並非可採。
原告及被告趙令庚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依原告及被告趙令庚之聲請,並就其餘被告由本院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