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7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耀生選任辯護人蔡得謙律師
洪翰中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3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雷耀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雷耀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且離開過程又與證人 林詳瑞 發生拉扯,更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竊物品價值僅新臺幣(下同)317元,且已發還告訴人 何世方 領回,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9、29頁),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現金賠償完畢,告訴人何世方於偵查中已表示要撤回本件竊盜告訴,至於本件偵查結果為何,請依法處理等語(見偵卷第63、67頁),兼衡以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380號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具有中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承認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且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已如前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本件被告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而取得被害人公司所有之Command無痕膠條替換包2包、大丁蚊香盤1組、漏斗1組、黏扣專家2組等物品,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293號被告雷耀生(香港籍)
男35歲(民國70[西元1981]年9月2
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街○○號4樓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洪翰中律師
蔡得謙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耀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7日19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小北百貨」內,先拿取陳列架上之Command無痕膠條替換包2包、大丁蚊香盤1組、漏斗1組、黏扣專家2組及白鐵鍋蓋1個等物,並先行置放於購物袋內,離開前僅拿出白鐵鍋蓋1個予店員結帳,結帳完成後隨即走出店外,以此方式竊取Command無痕膠條替換包2包、大丁蚊香盤1組、漏斗1組、黏扣專家2組等物,惟其中物品裝有感應磁條,雷耀生通過店家感應門時警報器響起,店員遂要求雷耀生入內確認是否有物品未結帳及有無竊盜情形,雷耀生再次走入店內時,無法說明部分物品未結帳即離去之緣由,隨即跑出店外而逃逸,店員何世方見狀亦跑出店外追趕,適有林詳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民權路與健行路口時,經何世方表示被追之男子為小偷,林詳瑞隨即騎乘機車追捕,林詳瑞追捕過程中亦向雷耀生呼喊「抓賊、不要跑」,殆林詳瑞騎乘機車追至臺中市○○路○○○巷○弄○號前時,雷耀生竟持其甫購買之白鐵鍋蓋揮擊林詳瑞頭部,因林詳瑞當時有戴安全帽始未成傷,雙方進而相互拉扯,過程中雷耀生復以手推倒林詳瑞及其所騎乘之機車,林詳瑞因機車倒地壓住其下肢,致受有左腳踝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未達致使林詳瑞難以抗拒之程度,理由詳如後述),雷耀生則趁隙繼續逃逸, 林詳瑞復 起身繼續騎乘機車追捕,適有巡邏警員經過,林詳瑞遂上前告知上情,雷耀生於000年0月0日19時50分,在臺中市○區○○路○○○巷與博館路口,始為路旁民眾及警察共同制服逮捕,並自雷耀生身上扣得Command無痕膠條替換包2包、大丁蚊香盤1組、漏斗1組、黏扣專家2組」等物(已發還何世方)。
二、案經何世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雷耀生偵查中自│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盜之│││白│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何世方│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3│證人即被害人林詳瑞│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4│小北百貨監視器翻拍│全部犯罪事實。│││照片34張、民權路││││405巷1弄9號前現場││││照片2張、被告逃逸││││路線圖1份、贓物及││││被告暨被害人受傷照││││片共5張、統一發票1││││張、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竊盜犯行,深表悔悟,且已與告訴人何世方、被害人林詳瑞均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告訴人何世方當庭表示撤回本件告訴,表示不欲追究被告刑責,被害人林詳瑞亦於和解書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酌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嫌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此以觀,刑法第329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因此並未以強盜罪之重罰,適用於侵害人身法益之程度甚為懸殊之竊盜或搶奪犯行,尚無犯行輕微而論以重罰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即無不符,並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於竊盜之際,與他人發生短暫肢體衝突,如客觀上不足以壓抑他人之意思自由,致使他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自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經查,證人即被害人 林詳瑞固 於偵查中證稱,在追躡被告過程中,被告有以鍋蓋敲打被害人頭部、徒手推倒被害人機車之攻擊行為,然依證人即被害人林詳瑞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過程中伊與被告有拉扯,被告推倒伊機車掙脫往博館路方向跑,伊繼續幫忙追被告,有邊喊幫忙抓賊,旁邊有民眾幫忙壓制被告把他攔住,之後就看到有警察在停紅燈,伊過去請警察過來處理,伊因此受有左腳擦傷等語,是被告雖有傷害行為,然僅使被害人受到腳踝擦傷之輕微傷害,且屬短暫輕微之肢體衝突,則此行為是否已足使被害人難以抗拒,尚屬有疑。況依據被害人林詳瑞之前開證述可知,被害人林詳瑞遭被告攻擊後,仍持續騎乘機車追躡被告,且當時被告復遭路旁民眾攔阻,被告此後即未再對被害人為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直至被害人林詳瑞向路旁之警察請求協助,警察始逮捕被告,是被告所為於客觀上應未達壓抑被害人林詳瑞意思自由之程度,自無使被害人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則被告所為與準強盜之要件尚屬有間。又被告所涉前開準強盜罪嫌,若成立犯罪,則與上揭起訴部分係基於同一社會基礎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6日
檢察官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胡峻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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